(2013)宁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素团、薛曼曼与柏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薛增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团,薛曼曼,柏乡县人民政府,薛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素团,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薛曼曼,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男,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靖,女,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柏乡县城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唐树元,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男,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新杰,男,柏乡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第三人薛增顺,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诉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薛增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团、薛曼曼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靖,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孔新杰,第三人薛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经当事人薛世海、薛增顺申请,将薛世海持有的冀(柏)第011211号宅基地证变更为柏集用(2006)第1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土地登记卡;二、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共8页;三、薛世海与薛增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011211号宅基地证存档一份;五、柏乡县南关村证明一份;六、薛世海与薛增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七、现场照片一份。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诉称,原告王素团与薛增利于198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26日生一女即原告薛曼曼。1991年薛增利因突发事故去世。薛增利有兄弟二人,其兄即第三人薛增顺,兄弟二人于1986年4月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薛增利分得本村宅基地空地一处,东西17米,南北17米;另一块宅基地东西33.3米,南北18.15米,地上北屋五间,后原告王素团与薛增利又建东屋两间。薛增利去世后,原告王素团改嫁到内步村,原告薛曼曼出嫁到韩村。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核发了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撤销该证。原告王素团、薛曼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王素团和薛增利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1986年4月2日订立的分单一份;四、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薛增顺所持有的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冀(柏)字第011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原土地使用权人是薛世海。2005年12月经薛世海、薛增顺申请,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不当之处。原告诉状所诉内容涉及分家析产,而分家析产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薛增顺述称,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证号为冀(柏)字第011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证载土地原使用权人是我父亲薛世海。该处房产一直由我父亲管理,在临街的旧房上开了一个小门,由我和父亲磨面,收入全部交给我父亲,用于家庭生活和我母亲治疗败血症。从1992年到1996年我陆续将该处房屋全部翻建,一直居住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包括原告)提出异议。2005年12月份,按照我父亲的要求,申请柏乡县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我名下,变更登记程序完全合法。本案争议的地方原来都是我父亲的,在我弟弟薛增利去世后,二原告从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因此不应该争夺老人的财产。综上所诉,柏乡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没有违法之处,应予维持第三人薛增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薛世海出庭作证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请求法院撤销的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基于本案第三人薛增顺与其父薛世海的申请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该块宅基地原系在薛世海名下的冀(柏)字第011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宅基地,由薛世海转让到第三人薛增顺名下。该争议土地已由第三人薛增顺建筑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王素团、薛曼曼提交薛增顺、薛增利兄弟二人于1986年4月2日订立的分单,其中“增利分新盖房屋五间、基地一处”中的“基地一处”包含在第三人薛增顺所持有的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薛增利与原告王素团198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薛曼曼,薛增利于1991年5月死亡。现原告王素团已结婚,户籍地是柏乡县内步乡内步三村。原告薛曼曼已结婚,未迁户口,户主为第三人薛增顺。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认为被告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其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其法定职责。两原告提出异议的宅基地原登记在薛世海名下,两原告对此无异议。因薛世海与本案第三人薛增顺的申请,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薛增顺名下,两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两原告的主要证据是薛增顺与薛增利的分单,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并且原告王素团因迁移户口已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原告薛曼曼系户主薛增顺的家庭成员,其应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核发于第三人薛增顺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基本事实清楚。两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柏集用(2006)第1112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迎博审 判 员 李新房人民陪审员 解增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