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蒋海明与诸暨市美佳达制衣有限公司、蔡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8号原告:蒋海明。委托代理人:徐银娣。被告:诸暨市美佳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伏英。被告:蔡航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原告蒋海明为与被告诸暨市美佳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达公司)、蔡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娣、被告美佳达公司、蔡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明起诉称,被告美佳达公司因厂址搬迁装潢需要,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建筑装修材料买卖合同。自2012年10月5日始,原告不间断向被告美佳达公司供货,总计货款达104016.65元。期间,原告向被告美佳达公司讨要货款,并约定货物收讫即付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美佳达公司的交易方式为送货上门,原告每次供货所附销货清单已就产品、数量、价格等内容具体标注,被告蔡航平收货并清点验收后,在原告填写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本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截至2013年2月3日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蔡航平也已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表明接受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故买卖合同已合法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美佳达公司支付货款104016.6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航平承担补充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律师代理费6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美佳达公司答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因厂址搬迁装修,其中水电暖的装修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某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蔡航平答辩称,其是大门的门卫,大门里面除了被告美佳达公司,还有一家印刷厂,其是大家共同的门卫,货物进出都需要其放行,其在上面签字无非是履行门卫的职责,并不是代表被告美佳达公司收货,因为当时装修有好多包工头,而且被告美佳达公司也没有委托其签字收货;在销货清单上不仅仅只有其签字,还有其他人签字,其在放行后,有水电班人员签字的;作为门卫,其也知道是周某承包了水电暖装修专项;原告请求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蒋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八十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系,且不能表明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蔡航平还认为其签字是履行门卫的正常手续,其只知道是周某在做装修。2、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要被告承担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过被告美佳达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4、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证人认为其只是包清工有异议,证人是包工包料的;销货清单上面的签收人本身是水电工班的,也足以证实是包工包料的事实;至于被告蔡航平是厂区里面几家厂共同的门卫,原先在江龙工业园时也不是做门卫的;证人已经收到被告美佳达公司的工程款是20万元,不是17万元。被告美佳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收条、领(付)款凭证各一份、银行查询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美佳达公司与周某之间是包工包料的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反映被告美佳达有付款给周某,不能证明双方是包工包料的关系,而且上面的装饰材料款也无法体现就是水电材料款;查询单只能反映被告美佳达公司有付款给周某,但原告并没有委托周某领取过这些款项;被告蔡航平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经核算,共计价款102668.45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美佳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蔡航平系被告美佳达公司聘用的门卫。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美佳达公司供应装修材料,共计价款人民币102668.45元,由被告蔡航平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曾起诉被告美佳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后于2013年9月27日撤回对被告美佳达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并因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用6800元。审理中,被告蔡航平本人表示其是被告美佳达公司聘用的门卫,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其是从2011年开始在该公司做门卫的;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时对清单中载明的物品进行了核对;证人周某在被告美佳达公司厂房装修时做了水电、铝合金、钢棚、铝合金桥架;销货清单中签字的其他人员系做装修的电工,因电工在做工过程中缺少东西,故自行去原告处提取,后再由其在销货签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蔡航平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美佳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蔡航平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美佳达公司则辩称周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其水电暖装修工程,原告与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航平则辩称其作为门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非签收行为,仅是出入门的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蔡航平系被告美佳达公司聘用的门卫,作为被告美佳达公司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蔡航平辩称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仅是出入门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佳达公司为证实周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其厂房装修的水电暖工程,向本院提供了收条、领(付)款凭证及银行查询单等作为证据,但根据证人周某及被告蔡航平的陈述,周某在被告美佳达公司厂房做装修时并不仅仅从事水电暖装修,因此收条、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装饰材料款并不必然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且证人周某陈述其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美佳达公司的装修工程,其虽对被告美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向其汇款3万元不持异议,但该款项的交付亦不能证明被告美佳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美佳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对被告美佳达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蔡航平庭审时辩称其系被告美佳达公司与另一印刷厂的共同门卫,但该意见与其本人陈述相左,故应以其本人陈述为准。对于销货清单中除被告蔡航平外其他人员的签字行为,被告蔡航平亦在其本人陈述中予以解释,故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美佳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美佳达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美佳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蔡航平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美佳达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并未约定对该费用的承担,该费用应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美佳达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海明货款人民币102668.4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海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1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8,由被告诸暨市美佳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