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建侠与孙辉离婚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10日,汉族,本科文化,眉县二中教师。委托代理人贠萍,咸阳渭城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文教局干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贠萍和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份,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并于2005年农历10月订婚。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确定婚姻关系,感情基础极为薄弱。婚后初期,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经济方面的问题及家庭观念上的差异发生争执。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经严重地伤害到了原告,使其精神状况几近崩溃,完全无法容忍。双方婚后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被告辩称,我们的婚姻是我的第二次婚姻,截止昨天我还一直在挽救我的婚姻,想和原告和好,我不愿意离婚。我们认识时间是2005年,婚前了解了一年,结婚至今已经八年了,了解足够了,性格也没有不合适。原告和我结婚有两个条件,一是还她的欠账;二是要把他调到眉中去。我拿她毕业证给她办调动所以才没有给她。因为我一直没有把原告调到眉中,这才是原告和我离婚的主要原因。去她学校找她是孩子想见她,我才带孩子去的。我们结婚八年了,经济上我就建议勤俭节约买房买车过好日子,原告是超前消费,这就是经济上主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相识,2005年12月31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经济收支及孩子医治等问题发生矛盾和纠纷,并有打闹行为。原告认为性格差异太大,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在案的部分书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经济收支和孩子养育等问题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