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与孙德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孙德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营。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庞金汇。被告:孙德民。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德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预立,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原告因销售及市场管理需要,成立厦门办事处,同时由被告出任厦门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厦门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采用“经济考核责任制”的考核方式,对被告经营管理进行考核。双方受《营销政策》等文件及《经济考核责任合同书》约束,在上述《营销政策》及《经济考核责任合同书》均明确规定对被告的具体考核方式及费用承担。2011年7月5日,原告对被告2010年度考核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61934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2011年度考核进行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1091466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2012年度考核进行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2354824元。以上三年度结算,被告均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在《厦门(孙德民)历年结算考核情况》中再次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354823元。对于上述结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2013年6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结欠款项本人承担部分于2013年7月10前全额归还原告,但逾期无果。现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结欠款项235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任免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出任厦门办事处负责人;2.经济责任考核合同书二份、营销政策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考核方式及费用承担的约定;3.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未核销赠品的处理程序;4.考核结算表三份以及历年结算考核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2010年至2012年度共结欠原告2354823元;5.2003年6月28日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全额归还结欠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离职。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厦门办事处经理,双方经结帐,被告确认至2012年年底止,厦门办事处超支2354823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且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产品,资金(含货款)、资产(含房产)、品牌商誉负责并承担其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民支付原告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2354823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9元,由被告孙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