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卫平、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刘卫平;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富强,支公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维国,被上诉人刘卫平、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白龙雇佣的司机黑彦龙驾驶宁CB50**号/宁CG0**号拖挂车沿西安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大道西口南侧时,与前方相同车道行驶的刘卫平驾驶的陕AA92**别克轿车发生追尾,致刘卫平车辆受损。同年5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刘卫平支付车辆维修费14529元(含税款2111元),更换牌照费100元(含税14.53元),更换军威摄像头费180元,合计14809元。2013年5月3日至5月13日刘卫平因租车产生费用2600元。另,宁CB50**号牵引车及宁CG0**号拖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刘卫平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肇事车主白龙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修车费14529元、换牌照费100元、换摄像头180元、租车费39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诉讼费由白龙等承担。白龙辩称,刘卫平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刘卫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受损车辆定损为12100元,包括更换拍照和摄像头,同意以定损金额予以赔偿。而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卫平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09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定损价值予以赔偿,但是该定损单并没有刘卫平签字确认,依法对此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以刘卫平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关于租车费用的问题,因刘卫平在修理车辆期间使用替代性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也应一并赔偿。刘卫平主张租车时间为15天,但根据租车时间应计算至车辆修理完毕,应认定租车时间为10天,其余5天租车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刘卫平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平各项经济损失17409元(维修费14529元、牌照费100元、君威摄像头费180元、租车费用2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刘卫平已预交),由刘卫平承担216元,白龙承担334元;保全费120元(刘卫平已预交),由白龙承担,白龙所承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卫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肇事车辆的车主白龙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应由侵权人白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刘卫平租车费26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上诉人白龙承担刘卫平租车费2600元及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白龙答辩称,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刘卫平所诉的租车费2600系直接损失,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卫平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白龙的雇佣司机黑彦龙驾驶白龙宁CB50**号/宁CG0**号拖挂车与刘卫平驾驶的陕AA92**号小轿车发生追尾,致刘卫平轿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黑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龙为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黑彦龙驾驶白龙所有的宁CB50**号/宁CG0**号拖挂车与刘卫平驾驶的陕AA92**号别克车小轿车发生追尾,致刘卫平车辆受损,刘卫平起诉要求肇事车主白龙及承保肇事车辆宁CB50**号/宁CG0**号拖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修车费14529元,换牌照费100元,换摄像头费180元及租车费26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卫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卫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14529元、换牌照费100元、换摄像头费180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而刘卫平起诉主张的租车费2600元系间接损失。上述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卫平租车损失2000元及刘卫平的修车费14529元、换牌照费100元、换摄像头费180元。对于刘卫平租车费中剩余的600元,应根据白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的约定,由白龙向刘卫平赔偿较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刘卫平租车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负担部分;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刘卫平租车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卫平修车费14529元,换牌照费100元,换摄像头费180元,共计16809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白龙赔偿刘卫平租车费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现由其承担500元,由白龙负担50元,白龙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太平洋固原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