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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郁兴龙、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兴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兴龙,;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兴龙、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郁兴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郁兴龙、杨某因杭州兴龙塑料厂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为抵扣税款,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6%至6.5%不等开票费的形式,从陈晓霞处购得开票单位为浙江四方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2114460元,税款合计307229.2元,均已入账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郁兴龙、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杭州兴龙塑料厂已向税务机关补交全额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从杭州兴龙塑料厂提取的“记帐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电汇凭证”、“银行存款日记帐”复印件,存款、转账凭条复印件,转帐、取款凭条复印件,账户查询结果、明细对账单,税收通用缴款书,稽查查补税款预缴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郁兴龙、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两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郁兴龙、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郁兴龙、杨某因杭州兴龙塑料厂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为抵扣税款,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6%至6.5%不等开票费的形式,先由陈晓霞(已判刑)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扣除开票费后的回流资金,存入被告人郁兴龙和周建康(另案处理)的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内,由被告人杨某将回流资金从银行个人账户内取出,存入杭州兴龙塑料厂对公账户内,再将货款支付给开票单位的方式,从陈晓霞处购得开票单位为浙江四方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上海心尔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燕杭石化有限公司、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业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2114460元,税款合计307229.2元,均已被杭州兴龙塑料厂入账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郁兴龙、杨某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杭州兴龙塑料厂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307229.22元,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郁兴龙、杨某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晓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郁兴龙、杨某因杭州兴龙塑料厂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而通过陈晓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兴龙塑料厂兼职会计,对厂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知情,杨某曾向其提供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已入帐抵扣的事实。3.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各自所在公司向杭州兴龙塑料厂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杭州兴龙塑料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为企业非法人。5.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从杭州兴龙塑料厂提取的“记帐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电汇凭证”、“银行存款日记帐”复印件,证实本案所涉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帐抵扣的事实。6.存款、转账凭条复印件、转帐、取款凭条复印件、账户查询结果、明细对账单,证实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资金流转情况。7.税收通用缴款书、稽查查补税款预缴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杭州兴龙塑料厂已经补交涉案税款及被罚款、缴纳滞纳金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晓霞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判刑的情况。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郁兴龙、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兴龙、杨某伙同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在3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郁兴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郁兴龙、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杭州兴龙塑料厂已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全额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罚款,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兴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