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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1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建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袁某及辩护人瞿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6时许及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袁某分别两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1.28克,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陈某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克。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被告人袁某系从犯、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辩解不知所送的物品为毒品。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瞿建海辩称,被告人袁某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散社会且其具有从犯、立功等法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受被告人陈某指使,经手机联系,在本区时代广场附近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再次受被告人陈某指使,经手机联系,再次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并收取跑腿费人民币5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带领公安人员至本市瓯海区月乐锦园北楼511室,抓获被告人陈某,并现场查获毒品2包及手机3只。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0日15时许,其与“小不点”联系购买冰毒500元,对方称可以让人送过去,并将送货人的电话号码发送至其手机内。后双方约定在时代广场附近交易,16时许,一男子将毒品送到上述地点并以500元完成交易,当时该男子称东西是好的,随后其将毒品交给公安机关。同月29日13时许,其再次与“小不点”联系购买1000元的冰毒,至14时20分许,那个男子再次将毒品送至时代广场进行交易,但仅带了500元的冰毒过来,交易完成后该男子被抓获。两次交易的毒品均是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经其辨认,“小不点”为本案被告人陈某,送毒品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袁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区时代广场龙华大楼1幢楼下将毒品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袁某带领公安人员在瓯海区月乐锦园北楼511室抓获被告人陈某。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4只,涉案毒品2包及相关毒资的情况;另外,证明本案交易的毒品均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用于交易的2包毒品分别重0.6克、0.68克,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重0.18克、1.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及29日向胡某调取毒品2包的情况。6、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抓获被告人陈某后经检测其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并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因怀孕未予执行,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7、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全部经上交处理。8、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9、计费资料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袁某及证人胡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0、被告人陈某、袁某的身份证明。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胖子向其购买冰毒,随后其将胖子的手机号码交给袁某,并让袁某送500元的冰毒给胖子,同时从胖子处拿跑腿费50元。后来在15时许,袁某带公安人员到其暂住的瓯海月乐锦园北楼511室家中将其抓获。大概10日前,其也有让袁某给胖子送过一次毒品。其让袁某两次送的毒品均是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袁某知道其让他送的物品是毒品,因为袁某曾在其家里见过其吸毒,而且袁某以前还替一个叫楮珍华的人送过毒品。经其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袁某。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7月29日14时许,在“小不点”住处,“小不点”让其将1包毒品送到在时代广场的“胖子”那里,同时还将“胖子”的手机号码交给其,并让其从“胖子”处收取500元另加50元的跑腿费。其到了时代广场后面的小巷内,将“小不点”交给其的毒品交给“胖子”并拿到55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时其交给“胖子”的毒品是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另外,大概10天前左右的一天下午,其还送过一次毒品给“胖子”,当时的跑腿费50元是“小不点”给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8克;被告人袁某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辩解其不知所送物品为毒品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