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927号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2号楼326室。法定代表人朱文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山,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阳山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盛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鸿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英盛达公司购买振华公司生产的“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2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为:“专利ZL200420026876.5,详见出卖人公司网站﹤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为合同标的物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合同签订后,英盛达公司于2011清了货款,并于2011年9月9日收到振华公司的产品,但英盛达公司发现不是其专利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英盛达公司多次要求振华公司更换符合标准的产品,振华公司不予更换,并称其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均是如此。现英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华公司更换已售产品,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由振华公司承担公证费用395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英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北京银行网开凭证;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包裹票;5、公证费发票3张;6、公证书(4509号、4191号、4192号);7、专利证书及内容;8、产品照片。被告振华公司答辩称(即书面答辩状):振华公司承认与英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但不认可英盛达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理由,认为其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价传真;2、邮政速递详情单;3、电子邮件;4、原告英盛达公司与被告振华公司所签购销合同;5、被告振华公司与杭州、辽宁、青海、长春等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振华公司未对原告英盛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审理,因被告振华公司未对原告英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英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英盛达公司对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振华公司的证据1-3、5,原告英盛达公司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被告振华公司既未出庭,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7日,英盛达公司(买受人)与振华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INC20110707005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英盛达公司向振华公司购买“补偿式风压防堵吹扫装置”2套(规格为BCF-1ba)单价2300元,总金额为4600元;技术标准为:“专利ZL200420026876.5,详见出卖人公司网站﹤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为合同标的物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即合同第二条)。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英盛达公司依约付清了货款4600元,且于2011年9月9日收到兴洲公司的产品。英盛达公司提取货物时,对所提货物进行了公证(除含本案所涉货物外,另有案外货物的公证,共计产生公证费7900元)。英盛达公司称其诉请中所述的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是指符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上述事实,有英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英盛达公司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属有效。原告英盛达公司以其所收货物与专利不符为由要求换货一节,因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标准中载明的相关专利仅系确定本案所涉产品技术标准的参照标准(即为合同标的物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故原告英盛达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收货物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从原告英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振华公司所提交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综上,原告英盛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振华公司换货,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孙鸿刚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