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关文栋与高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栋,高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关文栋,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高运金,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关文栋与被告高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栋、被告高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文栋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协议按月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2012年10月12日经被告之兄高运来付息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4000元(80000元利息欠条和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高运金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共计8000元,后来我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我打利息条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现在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我同意,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关文栋现金捌万元整”。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关文栋利息8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80000元利息欠条,是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12日,按月息5分计算,取整得来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还是原告主张的月息2.5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了2009年11月份和2009年12月份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运金偿付原告关文栋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运金偿付原告关文栋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高运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