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甄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甄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在外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甄某乙,后改名王某乙,于2010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长年飘流在外,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甄某甲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甄某甲于2007年4月在外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甄某乙,后改名为王某乙,于2010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甄某甲长年在外,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王某甲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与甄某甲离婚。另查明,王某乙出生后即随王某甲及王某甲的父母生活。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王某甲与甄某甲的结婚证及���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甄某甲离婚,被告甄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王某乙长期由原告王某甲及其父母抚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甄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甄某甲离婚;二、王瑞瑶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甄某甲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王瑞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谢天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