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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杨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155号朱某经营的电脑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盗得索尼VGN-S138EC/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158号黄某经营的香港妞服装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盗得DELL14Z-2318R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10元。3、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157号吴某经营的丫丫美甲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盗得联想Z6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朱某、吴某的陈述、电脑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