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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张秀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张秀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97号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法定代表人:祝宝一,校长。被申请人:张秀芳,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下称“博雅小学”)因与被申请人张秀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博雅小学申请称:1、我学校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工资核对表》、《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1月16日-1月29日和2月16日-2月19日寒假招生工资核对表》、《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2月20日-2月28日工资核对表》及《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工资结算发放表》已充分证明张秀芳应发未领的工资金额为1879.5元而非张秀芳主张的2414元。张秀芳仅是对上述核对表表示“不确认”却没有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如果说我学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我学校还可随时补充提交全校2012年12月份的《课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德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和《勤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佐证。但仲裁庭没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规定要求我学校补充证据,就直接认定我学校举证不能,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应撤销第一项仲裁裁决。2、按照我学校《2013年寒假招生制度》的规定,可计算出张秀芳寒假期间招生工资为1082元,减去其书面请假1天应扣除200元,实发金额为882元。张秀芳请求我学校支付19天招生工资1800元,没有任何证据,仲裁裁决支持其该项请求,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应撤销第四项仲裁裁决。3、我学校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张秀芳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离职证明》,可见我学校没有以任何形式解除与张秀芳的劳动合同关系。反而是张秀芳在2013年3月6日起不告而别,至今没有上班,违反我学校的服务期约定,故只能将其2013年3月4日申请仲裁视为提交辞职书,到2013年4月3日满30日时辞职生效,我学校自2013年4月4日起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秀芳从2013年3月6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属于旷工,应按我学校制度扣除每天3倍的日薪,抵扣我学校应支付给张秀芳的未发工资。仲裁裁决没有认定张秀芳旷工错误。4、张秀芳从与我学校签订《聘任合同》到擅自离职,实际服务期只有4个月5天,依据《聘任合同》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秀芳实际领取的专项培训费908元应作为支付给我学校的违约金,抵扣我学校应支付给张秀芳的未发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撤销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4号仲裁裁决第一、四项裁决;且确认张秀芳旷工及违约,在应发工资中相应扣减旷工期间3倍日薪和专项培训费。张秀芳答辩称:1、博雅小学在仲裁时仅提交了工资表,没有提交证明其工资表数据的证据材料;且该学校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我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235.5元,但现该学校提交给法院的工资表显示我2012年12月的工资为1879.5元,可见其工资表前后矛盾,值得怀疑。所以仲裁第一项裁决应予维持。2、博雅小学仲裁时提交的《2013年1月16日-1月29日寒假招生工资和老生巩固奖核对表》计算出来相同情况老师的工资不同,且博雅小学也没有合理解释,故该份核对表也是不可信的。所以仲裁第四项裁决应予维持。3、博雅小学新的工资制度私自变更了12月份工资发放时间,是无效的。博雅小学未依法及时发放工资,我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博雅小学的申请。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3月,张秀芳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博雅小学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工资2414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414元;2、2012年10月29日至同月31日工资300元;3、2012年11月秋游提成差额60元;4、2013年1月16日至同月29日和2013年2月15日至同月19日期间寒假招生工资1800元;5、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上课工资110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4号仲裁裁决,以“关于工资之请求。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张秀芳不确认博雅小学主张的工资情况,博雅小学未能提供其主张张秀芳工资情况的具体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支付张秀芳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414元,博雅小学应支付张秀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招生工资1800元。另外,张秀芳要求加付赔偿金之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为由,对张秀芳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张秀芳第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最终裁决:“一、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芳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414元;二、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芳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300元;三、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芳2012年11月秋游提成差额60元;四、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招生工资1800元;五、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秀芳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上课工资1100元。”【裁决书第3、4、5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张秀芳2012年12月份工资数额及寒假期间招生工资数额,属于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职权认定事实的范畴。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在认定博雅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张秀芳工资情况的基础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由博雅小学承担不利后果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此没有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博雅小学以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工资数额的认定违法、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第一、四项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博雅小学以张秀芳旷工及违反服务期为由请求扣减应付张秀芳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并无对此作出裁决,故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请求撤销(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4号仲裁裁决第一、四项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