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94号强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94号原告强X,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清、马帅,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李庆凯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X诉称,2007年5月31日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李XX。由于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即草率结婚,双方因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两人已分居两年多。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出尔反尔,不履行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辩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生活中贪图享乐,存在不良嗜好,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对孩子和家庭不尽任何义务,随意剥夺孩子的教育权,其无权要求孩子抚养权。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和车辆均系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其未参与公司经营,更没有对家庭做出贡献,无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强X与被告李X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李XX,在咸阳市实验幼儿园入托。婚生子李XX一直随原告及外祖父母生活。本案审理中,被告李X于2013年10月10日将孩子李XX带走,未再送托。结婚后,原告强X辞去西安曲江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与被告一起在咸阳恒星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君,系被告之父;公司股东为李某君和雷某某,系被告父母。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内与他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关于共同财产部分:A、房产部分:2010年8月25日以被告李X名义购买西安市丈八四路6号缤纷南郡第3幢3单元20层320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7.20平方米,单价6386.27元/平方米,总价556883元(后经实测面积为86.3平方米,总价为551135元),支付首付款166883元。余额39万元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新城支行订立按揭贷款合同,期限36个月,该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强X与被告李X。2012年2月21日贷款户向银行提前还款20万元,现尚欠银行贷款16万余元。被告称购房时的首付款和提前还款均系其母亲雷某某的银行存款,并提供2010年3月26日雷某某曾向其账户转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强X称,购房的首付款和提前还款系双方在被告家里工厂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房产现市值为60万元。B、家具家电和房屋装修部分:双方婚后对缤纷南郡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通用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创维55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三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热水器、油烟机等,上述物品均在缤纷南郡房屋内。被告认为共花费1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花费13万元左右。C、车辆部分:1、2012年10月24日购买大众途观SUV一辆,购车价是189800元,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车号:陕AV66**。购车款从被告李X尾号为6539的中信银行卡支付10万元,从李某君尾号为706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89800元。2、2006年6月26日被告李X以54500元购买东风牌载货车一辆,2013年6月份变卖。原告强X称变卖价款为15000元,被告称变卖价款为50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强X因左侧输卵管妊娠在西安高新医院行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2013年3月12日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1、婚生子李XX由原告强X抚养;2、缤纷南郡房产归原告所有,陕AV66**车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认为此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购买车辆款项支付凭证、车辆发票、西安高新医院手书记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致夫妻感情破裂系因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一节,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强X和被告李X均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李X自出生后一直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且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强X照顾外孙子女。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尚且年幼,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维护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暂确定子女由原告抚养两年为宜,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在李XX随原告父母生活期间,曾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此后的抚养费标准仍以此为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房产部分,被告提供其母雷某某2010年3月26日向其账户内转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但与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和提前还款在时间和金额上缺乏关联性;考虑原、被告婚后均在被告父母开办的工厂工作,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购房款系其父母支付的事实不予采信,此房产应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双方认可房产价值60万元,扣除尚欠按揭款16万元,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为44万元,原告强X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确定此房归被告李X所有,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李X负责偿还,由其向原告按共同财产部分一半价值予以补偿,补偿额为22万。2、房屋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部分,双方认可此部分花费为10万元,原告强X不主张房屋内物品归属,本院确定物品归被告李X所有,由被告酌情向原告补偿5万元为宜。3、车辆部分,陕AV66**途观SUV车辆购买价值为18.98万元,其中10万元系被告支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车辆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归其所有,由其向原告支付5万元补偿款;东风牌载货车系被告李X婚前购买,属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强X与被告李X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强X抚养,期限暂定两年,两年期满后另议;三、被告李X自2014年1月起每月5日支付李XX抚养费1500元;四、被告李X每周六、周日可对孩子进行探视(每周六上午9时接走,周日下午6时送回);五、位于西安市丈八四路6号缤纷南郡第3幢3单元20层3200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6.3平方米)及屋内物品归被告李X所有,房屋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李X负责偿还;六、陕AV66**大众途观牌SUV车辆一部,归被告李X所有;七、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强X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强X承担1800元,由被告李X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第七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