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廖××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绰号“老小”),男,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伙同韦××(已判刑),从被害人韦某某家牛栏内盗走水牛牯一头并将其牵至村口甘蔗地栓好。随后,两人又进入被害人兰××家,从其牛栏盗走水牛牯一头。次日,被告人廖××与韦××(已判刑)将盗来的两头水牛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已判刑)。经鉴定,被盗两头水牛牯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与韦××(已判刑)经预谋后,撬坏柳城县六塘镇六塘村九汉屯被害人韦某某家门锁后从其牛栏牵走水牛牯一头,并将该水牛牯牵至村口甘蔗地拴好。随后,被告人廖××与韦××(已判刑)又返回柳城县六塘镇六塘村九汉屯进入被害人兰××家,从其牛栏牵走水牛牯一头。次日,被告人廖××与韦××(已判刑)将上述盗来的两头水牛牯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已判刑)。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某被盗水牛牯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兰××被盗水牛牯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罗城县东门镇三家村三外屯一代销店门前将涉嫌赌博的被告人廖××抓获。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廖××系涉嫌盗窃的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26日将其逮捕。归案后,被告人廖××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某、兰××的报案笔录;证人韦××证言、证人胡××证言、证人韦某某证言;被告人廖××供述及辨认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5)柳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韦某某、兰××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廖××伙同韦××(已判刑)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与韦××(已判刑)共同退赔。结合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兰××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