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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田金花、龙小文与马超锋、文学、咸阳宏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田金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晓航,男,系原告田金花所在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龙小文,男,汉族。被告马超锋,男,汉族。被告文学,男,汉族。被告咸阳宏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北郊天元建材市场*排。负责人张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间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号*层。负责人韩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宏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马超锋驾驶陕D835**号货车与原告龙小文驾驶的陕AG83**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认定,马超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小文无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是陕D835**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现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6843.01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补换牌照费155元;请求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7200元、车辆贬值损失36300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费766.50元及处理事故期间的停车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1、陕D835**号车行驶证、马超锋驾驶证。2、陕AG83**号车的行驶证、田金花身份证。3、陕D835**号车保险单抄件。4、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5、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定损单。6、补办牌照凭证一张。7、三原县广泰汽车修理厂证明。8、煤矿过磅单四张。9、西安顺星工贸有限公司押金条一张和运输合同一份。10、原告车辆购车发票。11、交通费发票。12、修车费发票。13、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20日马超锋和龙小文协议从交警大队放车)。被告马超锋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只是车主文学雇佣的司机,不应该赔偿。其它问题均同意文学的意见。庭审中所举证据: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文学辩称:承认自己是陕D83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宏晟公司,车辆保险费是自己将钱交给宏晟公司,宏晟公司再去买的保险。马超锋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所诉事发经过和过程自己认可。自己不愿马超锋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两辆车发生碰撞,都有责任,自己的车损失也很大。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一个月较合理。不认可原告所诉的车辆停运损失和修车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期间的停车费,更不认可车辆的贬值损失。庭审中文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车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只愿意赔偿原告车损93843.01元和施救费900元。庭审中,所举证据有:原告车辆情况损失确认书一份(定损为96843.01,残值作价3000元)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条款。4、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宏晟公司经合法使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10、12、13,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5、6、7、8、9、11,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应扣除3000元残值,施救费票据不认可,只认可900元施救费,补办牌照凭证不认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理厂证明修车时间过长,不合理。押金条和运输合同不认可,不真实。过磅单中的吨位属超载,应只考虑标准载重。证据5、6、7、10、12,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8、9,因客观性较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证据11,来源虽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客观性较差,可予认定,只予适当考虑交通费数额。对被告马超锋所举证据,因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因证据中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系2007年执行的标准,应参考新标准执行,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4时许,被告马超锋驾驶陕D83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1国道由西安市前往旬邑县,当行驶至淳化县交警大队门前三岔路口时,与由三岔口驶出的由原告龙小文驾驶的陕AG8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冲出路外又与路外路灯杆及在路外停放的姚涛所有的陕DA96**号“蒙迪殴”牌小型轿车及交警大队门外墙体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交警大队外墙体及路灯、路灯上架设的公安天网视频监控损坏。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超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小文,姚涛无责任。陕AG83**号货车车主为田金花,陕D835**号货车为按揭贷款购买,宏晟公司为担保人,该车登记在宏晟公司名下,马超锋为文学雇佣的司机,文学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陕D835**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造成陕AG83**号货车修理费为96843.01元,残值作价为3000元,因碰撞陕AG83**号货车牌照受损,补办牌照花费155元,该车直接损失应为93998.01元。该车的定损地点为三原县广泰修理厂。陕AG83**号货车在交警大队停车场停留15天,停车费为500元,8月20日被拖至三原县广泰修理厂维修了69天,停运时间应为84天。本院审理认为: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陕D835**号货车司机马超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G83**号货车司机龙小文无责任。因人保财险公司为陕D835**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马超锋为直接责任人,文学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和使用人,应与马超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晟公司虽为陕D835**号货车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和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并没有以宏晟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不具有被挂靠人的特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因证据充分,也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对请求的交通费可考虑400元,车辆停运损失可考虑按84天,每天损失300元,计25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金花车辆损失93998.01元和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95998.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赔偿给田金花;二、田金花车辆停运损失25200元、处理事故期间的停车费500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费400元,共计26100元由文学与马超锋连带赔偿给田金花;三、驳回原告田金花、龙小文其它诉讼请求;四、以上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文学承担。如果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