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林某,女,1976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罗,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6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2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于2013年诉至兰山区法院,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2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某”,于1995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6月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到目前为止,尚不满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