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张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城镇变电所路段处时,刮撞前方刘某骑行的自行车,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自行车损坏。本事故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书、甘L×××××号车辆信息、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张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城镇变电所路段时,刮撞前方骑自行车的刘某,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支付刘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刘某家属65000元,刘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夏礼明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10日晚7时许,我正在校场往车上装东西,突然听见一声响,我回头向西南看,有一辆翻斗车停在路基下的地里,路面上躺着一个人,我心想可能是我们一起干活的,于是我从车上下来过去查看情况,果然是我们一起干活的刘某,我就给我们带班的孔德胜打了电话。2.孔德胜的证言,内容为,我坐车返回陇城途中,接到夏礼明的电话,说刘某在变电站西侧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赶到事故现场,并保护现场,刘某已被送到了陇城镇卫生院。(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发来源。2.王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及秦安县陇城中心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刘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收条载明,2013年8月11日,王某支付刘某丧葬费20000元。5.谅解书载明,因肇事司机王某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受害人的全部要求,现受害人自愿谅解王某,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谅解人:王玉琼(被害人刘某之妻)(三)鉴定意见1.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无异议。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3)第1308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牌号为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范围为82km/h-87km/h。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概貌,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确系事故现场。(五)被告人王某均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