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窜在深圳市罗湖区华港新村站台扒窃被害人罗某随身挎包中的财物,被告人龙某乙则为被告人龙某甲望风掩护。二人随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害人的挎包中装有酷派729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6.05元)及现金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吴光富、曾凡康、郑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罗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龙某甲、龙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龙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罗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乙在旁望风、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