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再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潘礼军、潘礼信、潘礼伍、潘礼兵与潘礼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再终字第0002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礼军。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礼信。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礼伍。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礼兵。四位原审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礼银。原审上诉人潘礼军、潘礼信、潘礼伍、潘礼兵与原审被上诉人潘礼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位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芜中民申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潘礼军、潘礼信、潘礼伍、潘礼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董印,原审被上诉人潘礼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潘礼银系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潘村村潘二组村民。1995年10月10日,潘礼银代表其家庭户承包了3.86亩耕地。2006年5月17日,潘礼银(乙方)与潘礼军、潘礼信、潘礼伍、潘礼兵(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乙方承包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乙方;2、乙方同意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继续交由甲方代耕,不收取承包费用,也不承担任何税费,经营及相关的国家补贴收益归甲方,遇到国家征地,青苗费归甲方所有,其他补偿费等归乙方所有;3、乙方交给甲方代耕的耕地有3.86亩,分别位于千坝、仓湖;4、乙方同意将原有的秧田0.3亩和位于马明塘的渔塘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甲方,自留地0.3亩交给乙方经营,但遇国家征地,青苗费归甲方所有,其他补偿费归乙方所有;5、本协议一式肆份,龙湖街道,潘村调委会各一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潘礼军、潘礼信、潘礼伍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潘礼兵当时不在场,其名是潘礼军代签的;乙方有潘礼银签名。在场调解人员方基柱(现龙湖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刘世龙(现龙湖街道办事处党政科主任)、骆根菊(原潘村村主任)、潘志刚(原潘村村治保主任)也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6月24日,潘村村出具证明,证明关于潘礼银家承包3.86亩地座落四至明细情况:千坝1.5亩,东有潘维兵地,西边有潘村四组地,南有潘三组潘礼啟地,北边是沟;仓湖1.4亩,东有潘小朋地,西有潘礼笔地,南有潘礼发地,北边是塘;仓湖9.6分地,东有潘礼培地,北边有潘维兵地,南有潘王一和潘礼标地,西边主沟。一审另查明,1995年10月10日,潘礼钧(军)代表其家庭户与潘村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3.95亩耕地,潘礼信承包了3.86亩土地。潘礼信提交的2001年潘二生产队登记农业税减免分摊登记册上记载潘礼钧为5.02亩,潘礼信为5.4亩。潘礼银原承包土地时家庭人口有其妻洪孝兰,其子潘俊和潘毅,现潘俊、潘毅户口迁入芜湖市,但潘礼银和其妻洪孝兰户口仍在潘村村潘二组。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潘礼银户依法承包土地3.86亩。2006年5月17日,潘礼银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潘礼银将其承包的3.86亩土地交给四被告耕种,四被告虽然在该3.86亩土地上耕种,负担税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故不能认定四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四被告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潘礼银,该3.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属于潘礼银。潘礼兵在签订协议书时虽不在场,但事后也未提出异议,现潘礼银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四被告应将其代耕土地经营权返还给潘礼银耕种。对四被告辩称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均属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遂作出(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潘礼银与四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后返还原告潘礼银承包的3.86亩土地经营权(该3.86亩土地四至范围:千坝1.5亩,东有潘维兵地,西边有潘村四组地,南有潘三组潘礼啟地,北边是沟;仓湖1.4亩,东有潘小朋地,西有潘礼笔地,南有潘礼发地,北边是塘;仓湖0.96亩地,东有潘礼培地,北边有潘维兵地,南有潘王一和潘礼标地,西边主沟)。四被告不服上诉称:1、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潘礼银作为国家铁路正式职工,户籍不在潘村村,根本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资格,且潘礼银当时不在潘村村,潘礼银一审中也未提交承包合同书原件,因此四位上诉人有理由质疑承包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2、潘村村委会给四位上诉人出具了承包土地的四至证明,潘礼银主张的范围与四位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有重合,因此一审判决采信潘礼银提供的四至证明错误。3、一审判决未认定四位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因该证系芜湖市人民政府颁发,且繁昌县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4、协议书上无潘礼兵与潘礼伍的签名,签订协议书时潘礼兵不在场,且签订协议当天潘礼银将户籍落户潘村村,而协议签字后不到一周,潘礼银又将户籍迁出潘村村,因此该协议书不真实。综上,四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潘礼银辩称:1、我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我与四位上诉人的土地不存在重叠。2、我在潘村村出生,1995年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我的妻子和孩子的户口在潘村村,他们共分得3.86亩土地,我是一家之主,承包合同书由我签订。3、我家承包的土地有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明。4、协议书是在龙湖街道办事处领导主持下达成的。5、我1998年以后不再耕种土地,村委会没发给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潘礼银签订协议时已是城镇户口,2006年5月23日将户口从芜湖市新芜区迁往龙湖街道潘村村潘二组85号。本院二审认为:农村土地系以家庭为单位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的,潘礼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合法根据,四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潘礼银于1995年之前已将自己及其户口下的家人的户籍均迁出潘村村,也无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非潘礼银所签,因此四位上诉人有关潘礼银无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四位上诉人提供的潘村村居委会出具的四至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明内容无法达到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与潘礼银承包的土地范围有重合,因此,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潘礼兵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事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认定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四位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四位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且诉争土地仅发包给了潘礼银,因此一审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潘礼银所有正确,二审予以支持,四位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综上,四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四位原审上诉人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位原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3.86亩为四位原审上诉人耕种,并不在原审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2、二审判决证据不足,潘礼银并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所提交的复印件也非潘礼银本人签字,四位原审上诉人请求笔迹鉴定。潘礼银身为铁路正式职工无权享受承包土地经营权。至于《协议书》只有潘礼军、潘礼信签字,潘礼伍、潘礼兵并不在场,更未签字,所以是无效协议。一、二审判决轻易否定四位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辩称:1、争议的3.86亩土地属于自己承包,有承包合同为证;2、作为一家之主,自已有权代表全家签订承包协议;3、潘礼伍已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一审法院已调查清楚;4、土地承包应以承包合同为准,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记载事项应当一致,潘礼伍没有承包合同;5、自己的经营权证被发包方发给四位原审上诉人,是发包方工作不细所致,事后发包方已采取措施,给我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国家补发的粮种补贴证明,此证明起到了经营权证的效果。综上,请求驳回四位原审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及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傅少农审判员 薛晓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