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进军与曹亚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军,曹亚萍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张进军,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亚萍,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善伟,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进军与被告曹亚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军之委托代理人朱传昌,被告曹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购买了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银河花园2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变卖,房屋购买方承诺2013年2月份将该房款打到被告的农行卡上。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即是对该房款约定平分。在还清银行及个人债务后,该房款尚应结余20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000元,其余800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亚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还清银行贷款及个人债务后,只剩余4万元卖房款,给了原告一半2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双方再无财产瓜葛,故原告的请求事项错误,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共���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银河花园房产一处,购房价格为289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至原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前将该处房屋出售,售价45万元。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一栏中,双方约定:1、银行存款:双方名下的存款在还清债务后,余款由双方平分。2、其他财产: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和首饰归各自所有。3、经双方协商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整给对方。4、债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女方偿还(以下无内容)。该房屋的购买人于2013年2月将该房款45万元汇至被告曹亚萍账户内。被告曹亚萍于2013年3月17日给付了原告张进军卖房款贰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房款一半(贰万元整),再无财产瓜葛张进军2013年3月17日”的收到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曹亚萍提交的收到条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卖房款是否属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约定的范围。原告张进军主张: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内容的第一项说明:1、双方离婚时,名下均有银行存款;2、该条所指的银行存款是指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包括本案中的房款,另外本案房款是在离婚之后才打到被告名下的,故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房屋的财产处理。对此,被告曹亚萍反驳称:卖房款应属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理由如下:一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第一条即是对该房款约定平分,且在还清银行存款及个人债务后约定平分,现原告对起诉状第一条的申请理由予以否认���说明原告没有实事求是。二是原、被告于离婚前已将该房屋出售,房屋购买方在2013年2月份将房款打到被告的农行卡上,说明原告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被告在3月份就将房款给付了原告,且原告在收到条中写明收到房款的一半(贰万元),再无财产瓜葛。(二)是否仍有未区分的卖房款。原告张进军主张:原、被告尚有卖房款未予区分。一是房屋卖了45万元,扣除离婚后原、被告还银行贷款以及他人的债务,应剩余2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故尚有16万元没分。二是关于收到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确系原告本人书写,但该收到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否则被告连2万元都不给付。三是关于共同债务,原告认可22万元的贷款属于买房时的贷款,但截止离婚时银行贷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买房时的首付款以及装修房子、买车、房屋中介费都是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原来的储蓄,没有借款。对此,被告曹亚萍反驳称:卖房款已区分完毕。一是关于卖房款的处理。卖房款共计45万元,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2万元,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剩下4万元,双方各一半,并已于2013年3月17日给付原告2万元。二是关于当时的收入。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被告每月工资1400元,收入很低,没有存下什么钱。三是关于收到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依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收到条同时证明双方再无财产瓜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所涉房屋出售款项是否属离婚协议约定的范围;二是在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后,是否仍有未区分的售房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虽在庭审中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第一条所指的银行存款是指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包括本案出售所得的房款。但原告诉状陈述事实理由时即称,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即是对该房款予以约定平分。且在离婚前原、被告就已共同将该房屋出售,双方均清楚价款存在及付款时间。另外,在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的第四条也与第一条相对应。原告2013年3月17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其内容也与上述事实存在一致性,故可以确认该房屋出售款项应属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处理范围。第二,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登记离婚,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第一项、第四项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平分的应是被告偿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后的存款。原告给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房款一半(贰万元整)���再无财产瓜葛张进军2013年3月17日”的收到条,可视为对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区分的确认,原告虽称是按照被告要求书写的收到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售房款已区分完毕,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进军的诉讼请求。本院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