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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季春华与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华,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73号原告季春华,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101A2。法定代表人赫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强,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季春华诉被告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华、被告亚泰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春华诉称,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楼乐秀商城的经营者。我于2010年1月7日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亚太中心(后改名为乐秀商城)3层的x号商铺,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系我购买商铺时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运营商。2010年10月6日,我与被告签署了《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委托被告经营上述x号商铺。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同意在委托投资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合同存续期间无论盈亏,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约定年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我与被告签署《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我如约交付了商铺,并且被告收取了一个月租金的代理费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我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我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商铺租金13830元;要求被告向我支付三年运营期间拖欠租金的滞纳金21300元(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欠付之日至2013年11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亚泰万通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9月的租金,租金数额认可。但原告没有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1800.80元,我公司受物业公司委托收取物业费,故从租金中扣除该笔物业费后的余额2029.2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所述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无误,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因为原告拖欠物业费造成我方营业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春华系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2010年10月6日,季春华(甲方)、亚泰万通公司(乙方)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就其拥有的标的物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全面开展专业有效的经营管理,提升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委托期限为3年,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税后每月第一年1813元/第二年2305元/第三年2305元人民币为标准像甲方支付租金,全年按365天计算;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收入,每月8日为支付日,乙方应于每月支付日将上月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甲方账户以银行划拨方式一次性付清,租金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前;合同存续期间无论乙方的盈亏如何,甲方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约定年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审理中,为证明亚泰万通公司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季春华提供银行划款明细。亚泰万通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季春华持诉称理由,要求亚泰万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9月的租金及2010年至2013年期间欠付租金的滞纳金。亚泰万通公司持辩称理由仅同意支付租金2029.20元,不同意季春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银行划款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季春华与亚泰万通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季春华在该合同签订后亦取得了其委托亚泰万通公司经营的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亚泰万通公司应向季春华按月支付租金及租金数额,现支付期限届满,亚泰万通公司仍未支付2013年4月至9月的商铺租金,季春华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季春华所要2010年至2013年亚泰万通公司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一节,就2013年4月前的商铺租金季春华已经收取,且收取时及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亚泰万通公司的支付期限,现其再行要求支付此前已付租金的迟延支付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4月至9月租金的滞纳金,合同中约定了亚泰万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实际拖欠租金的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就季春华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季春华系依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要求此款项,故应以违约金名义予以支付。就亚泰万通所述物业费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其拒付租金的合理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春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号楼x层x号商铺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的租金一万三千八百三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春华自欠付之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迟延支付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九月租金的违约金八百三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季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季春华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亚泰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