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靖庆海与林庆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庆海,林庆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靖庆海,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靖大伟,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靖庆海的孙子。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江,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靖庆海与被告林庆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庆海的委托代理人靖大伟、端木宪强,被告林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庆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解除租赁合同的效力并要求被告林庆江清除地上附属物及返还所租赁的土地,要求被告林庆江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3744元。被告林庆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靖庆海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继续履行2003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靖庆海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庆江因经营的种禽孵化厂需扩大规模与原告靖庆海协商于2003年5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载明:“协议书兹有甲、乙双方拟定协议如下:甲方齐韩村靖庆海,乙方齐韩村林庆江,甲方将责任田1.56亩有偿租给乙方,用期十五年,乙方每年付租金1200元/亩,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到2018年6月1日止,以后经甲、乙双方协议优先租给乙方。在租用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租用权,(甲方)连续二年不缴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责任田。合同到期后如解除协议乙方将地面以上建筑拆走或用其它协商方式解决也可。现责任田上的232棵树作价3元/棵连同第一年租金一次付给甲方。双方签字立字为证各持一份。甲方靖庆海乙方林庆江证人邵学增、邵士友齐韩村委会2003年、5、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庆江依约向原告靖庆海支付了2003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租赁费用。原告靖庆海称被告林庆江自2011年6月起已连续两年未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原告靖庆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庆江清除地上附属物及返还所租赁的土地,要求被告林庆江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3744元。被告林庆江对原告靖庆海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林庆江称其未如期给付原告靖庆海租赁费用系行使正当抗辩权,被告林庆江称因原告靖庆海无理阻挠其对鸡舍进行翻修房顶而无法经营已达二年多的时间,被告林庆江除不同意原告靖庆海的诉讼请求外还同时要求该租赁合同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靖庆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茌平县信发街道光明社区齐韩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靖庆海使用及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被告林庆江对原告靖庆海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靖庆海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林庆江称其系行使正当抗辩权,被告林庆江称其未如约给付原告靖庆海租赁费用系因原告靖庆海无理阻挠其对鸡舍进行翻修房顶而无法经营已达二年多的时间,被告林庆江主张真正违约的是原告靖庆海。原告靖庆海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了证人西某(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村民,系原告靖庆海的妹妹,住该村043号)出庭作证,证人西某证实其与原告靖庆海之妻于2013年6月曾到被告林庆江的岳父家找被告林庆江协商租赁合同一事。原告靖庆海对证人西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林庆江对证人西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林庆江称证人西某与原告靖庆海系近亲属关系,证人西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西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靖庆海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出示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靖大伟与被告林庆江的通话录音1份,被告林庆江对原告靖庆海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靖庆海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林庆江认为此电话记录仅证明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双方曾对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被告林庆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庆江因经营的种禽孵化厂需扩大规模与原告靖庆海协商于2003年5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该租赁合同由时任中国共产党茌平县茌平镇齐韩村党支部副书记的靖殿华加盖了“茌平县茌平镇齐韩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林庆江称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靖庆海不应无理阻止其对建设的鸡舍进行翻建。2、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的茌政土使字(2003)4号文件1份,该文件中载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你局《关于张登芳等人使用集体土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茌平镇齐韩村林庆江使用本村土地1040平方米,建鸡舍,使用期为15年;……”,被告林庆江称本案所涉土地已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确定为建设用地,由其使用建鸡舍,使用期限为15年。3、被告林庆江为翻建种禽孵化厂的鸡舍与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某对被告林庆江的鸡舍进行房顶拆除、院墙加高、屋顶翻建及室内提高等建设项目。4、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齐韩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玉利、村民邵学增、邵士友于2013年7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林庆江称其于2011年翻建种禽孵化厂的鸡舍时,原告靖庆海无理阻止不让翻建,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齐韩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玉利、村民邵学增、邵士友调解未果。5、翻建未果的种禽孵化厂鸡舍现场照片21张,被告林庆江称因原告靖庆海无理阻挠其对鸡舍进行翻修房顶而无法经营已达二年多的时间,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靖庆海对被告林庆江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主张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林庆江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田庄村村民,住该村073号)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其对被告林庆江的鸡舍进行房顶拆除、院墙加高、屋顶翻建及室内提高等建设项目时遭遇原告靖庆海阻拦,未施工完毕。被告林庆江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靖庆海虽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对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金的交纳方式。原、被告因该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靖庆海于2013年7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庆江依约向原告靖庆海支付了2003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租赁费用。被告林庆江应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交纳的租赁费用共计3744元,被告林庆江称其未如期给付原告靖庆海租赁费用系行使正当抗辩权,被告林庆江称因原告靖庆海无理阻挠其对鸡舍进行翻修房顶而无法经营已达二年多的时间,被告林庆江除不同意原告靖庆海的诉讼请求外还同时要求该租赁合同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庆江未如期给付原告靖庆海租赁费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靖庆海)将责任田1.56亩有偿租给乙方(被告林庆江),用期十五年,乙方每年付租金1200元/亩,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到2018年6月1日止,以后经甲、乙双方协议优先租给乙方。在租用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租用权,(甲方)连续二年不缴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责任田。合同到期后如解除协议乙方将地面以上建筑拆走或用其它协商方式解决也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租赁合同履行的约定、租赁期限长达15年和合同到期后的约定及该合同已经长期履行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意欲长期合作及获取稳定预期收益,结合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该合同已经长期履行的事实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齐韩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玉利、村民邵学增、邵士友调解未果及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林庆江于2011年对其经营的种禽孵化厂鸡舍进行房顶拆除、院墙加高、屋顶翻建及室内提高等建设项目时,原告靖庆海进行阻止不让翻建,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以致被告林庆江应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交纳的租赁费用共计3744元未交纳,被告林庆江未如期给付原告靖庆海租赁费用系行使正当抗辩权,不属于违约,原告靖庆海以此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靖庆海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林庆江亦应及时支付应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交纳的租赁费用共计3744元。被告林庆江所持该租赁合同应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的主张,因未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林庆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33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靖庆海继续履行与被告林庆江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林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靖庆海支付应于2011年6月、2012年6月交纳的租赁费用共计3744元。三、驳回原告靖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靖庆海负担50元,由被告林庆江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