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楼。代表人朱传平。委托代理人张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克勤、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的朱某某驾驶车辆与我乘坐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及我赵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朱某某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与肇事方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达成了协议。现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379.00元、误工费16279.26元、陪护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3698.26元。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仅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应当追加被保险人朱某某参与诉讼,并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本案事实,避免重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并按照徐州的标准每天18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许,朱某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东庄镇山阴路口时,与原告赵某某乘坐的张某某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牌两轮助力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及赵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52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超速行驶、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不按规定让行,确定朱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档案登记车主是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的张文明,在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朱某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医院治疗,医院主要诊断是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2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379元。2013年9月21日,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医院向原告赵某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原告赵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结婚证一份、宁阳县华强金属颜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员工工资明细表三份。结婚证显示,原告赵某某与张凯系夫妻关系。宁阳县华强金属颜料厂的营业执照显示,宁阳县华强金属颜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是王文强,发证机关是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时间只显示2013年和29日,无月份。两份证明的内容分别为:“赵某某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2200元,因2013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张凯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2013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陪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三份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的是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原告赵某某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68元、2248元、1888元,张凯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717元、2948元、3078元。原告赵某某与张凯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丈夫张凯及张某某的丈夫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由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含交强险)合计16万元,朱某某已给付抢救治疗费39000元,剩余121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二、朱某某车辆的交强险由二份,限额244000元,由受害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如低于240000元,差额部分由朱某某负责承担,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3000元。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64698.26元。原告赵某某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张某某的亲属张存富、张宁、毛兴爱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38393.40元。本院已经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张宁和毛兴爱生活费、车辆损坏损失费等2140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张宁和毛兴爱生活费计233876.90元,占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96.84%,计213048元。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保险人朱某某参加诉讼,以确定案件事实,避免重复赔偿。经查明,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款支付给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赔偿,故对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追加被保险人朱某某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20元。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亲属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两轮助力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阳县华强金属颜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显示不全,存在瑕疵,两份关于赵某某、张凯的工资证明与三份员工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赵某某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本院本院采纳,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以原告赵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张凯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20元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徐州的标准18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及财产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只按照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数额比例(不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苏CY6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6952元[包括误工费5745.24元(9446元/年÷365天×222天)、护理费1086.94元(9446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800元,计7632.18元中的6952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