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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水清与梁健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清,梁健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谢水清,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梁健均,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谢水清诉被告梁健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梁健均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868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677元、停运费2400元、误工费1072元,合计11951.9元{[(11868元+200元+677元+2400元+1072)-2000元]×70%+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下为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6月11日23时05分,被告梁健均驾驶粤E×××××号微型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凤林路与轻工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谢水清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健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水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驾的粤E×××××号小轿车进行定损,该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及同年6月17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损失合计为11850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677元。其后,原告将车辆交由佛山市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6月19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1868元。另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原告所驾的粤E×××××号小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辆的所有人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谢水清系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驾驶员。粤E×××××号微型轿车为被告梁健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未经其勘查、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868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交了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维修发票等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修车费虽超出了定损的金额18元,但超出的数额仍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评估费677元,均提供了拯救单位及评估部门出具的发票证明,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原告所驾的车辆用途为出租客运,车辆受损导致了停运,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400元,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次事故原告所驾的车辆为出租客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为该车辆所有人属下出租车分公司的驾驶员,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承包该车辆经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收入的实际减少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所证明的误工费是由原告赔付给用人单位,这有悖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常理,对此原告并未作出合理解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1868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677元,合计12745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健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梁健均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梁健均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1274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0745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21.50元(10745元×7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梁健均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水清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水清7521.50元。三、驳回原告谢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49元,由原告谢水清负担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