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文化诉被告陕西雪圃公岩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化,陕西雪圃公岩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36号原告蒋文化,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博,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雪圃公岩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18号1206室。法定代表人甘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时代明丰苑B座508室。代表人秦荣考,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厦门路15号。法定代表人白景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蒋文化诉被告陕西雪圃公岩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圃公司)、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增援陕西分公司)、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增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博、被告雪圃公司、顺增援陕西分公司、顺增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化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雪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其同意向被告雪圃公司出借700000元,被告雪圃公司称资金周转后即归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被告雪圃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为证。2010年4月2日,被告雪圃公司又派其公司员工张升学以同样理由向原告蒋文化借款30000元,至此被告雪圃公司共向原告蒋文化借款730000元。之后原告蒋文化无法联系上三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雪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700000元本金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146907.37元,3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5789.46元;2、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被告顺增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雪圃公司、顺增援陕西分公司、顺增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雪圃公司向原告蒋文化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总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整”,被告雪圃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雪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涛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蒋文化出具一份函,载明“我陕西分公司愿为陕西雪圃公岩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协议借款,此借款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如到期该公司无能力归还,由我公司担保还清”,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秦荣考在函上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0年4月2日,张升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顺天钢构人民币三万元”。原告蒋文化称张升学系被告雪圃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雪圃公司向原告蒋文化借款,原告蒋文化没有提交张升学的身份证,对其陈述未举证证明。证人高维德称,其与原告蒋文化是朋友,退休后在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临时帮忙。2009年12月16日,被告雪圃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涛和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秦荣考到原告蒋文化的办公室,原告蒋文化将700000元现金交付给甘涛,甘涛向原告蒋文化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秦荣考向原告蒋文化出具了担保函,并称如果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还不了,被告顺增援公司负责偿还。另查,原告蒋文化是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雪圃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顺增援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4日,被告顺增援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陕西分公司,同年9月28日,任命秦荣考为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10月23日,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未参加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检。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文化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雪圃公司、被告顺增援公司、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的三份工商登记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文化称张升学系被告雪圃公司员工,但其未举证证明,且2010年4月2日张升学出具的借条载明“借舜天钢构人民币3万元”,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雪圃公司借原告蒋文化30000元的事实。被告雪圃公司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蒋文化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雪圃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甘涛的签名,该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蒋文化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雪圃公司应当向原告蒋文化偿还的借款本金是700000元。原告蒋文化与被告雪圃公司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其有权催告被告雪圃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雪圃公司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为原告蒋文化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被告雪圃公司进行催告,故其要求被告雪圃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是被告顺增援公司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于被告雪圃公司借款当日向原告蒋文化出具担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蒋文化承认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向其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故原告蒋文化与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未约定。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及被告顺增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与原告蒋文化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应对被告雪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顺增援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顺增援陕西分公司及被告顺增援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雪圃公岩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蒋文化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新疆顺增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文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7元,由原告蒋文化承担2027元,被告陕西雪圃公岩泉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人民陪审员  裴慧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