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淑荣等与卢宗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荣,芦淑英,卢宗汉,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059号原告卢淑荣,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芦淑英,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宗汉,男,193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博,男,1985年4月4日出生。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101号88号楼。法定代表人姚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淑荣、芦淑英诉被告卢宗汉、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荣、芦淑英及委托代理人闫小波,被告卢宗汉的委托代理人芦博,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淑荣、芦淑英诉称:芦同印、赵玉珍夫妇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芦宗泽、卢宗汉、芦宗潮、卢淑荣、芦淑英。一家人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大火车站甲××1号院,产权登记在芦同印名下。1976年,该地区拆迁,一家人被安置到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2号、××3号、××4号房屋及在珠市口的1间房。在此期间,芦同印、赵玉珍夫妇及长子芦宗泽先后去世。芦宗泽的家人、芦宗潮及二原告因工作调动和结婚成家相继从原住地迁出。对于芦同印、赵玉珍夫妇遗留下的房屋财产,被继承人一直没有处理,近几年由卢宗汉居住并负责保管。2012年3月,卢宗汉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作为拆迁人的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此约定将芦同印、赵玉珍夫妇遗留下的原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院××2号、××3号、××4号私产性质的房屋进行拆迁。基于此,卢宗汉在西革新里百荣嘉园获得了五套安置房屋。随后,就原房屋产权及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的共有性质,二原告与卢宗汉发生了争执,几经交涉未果。二原告认为,因继承房屋形成的财产利益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宗汉作为其中部分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财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卢宗汉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卢宗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宗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卢宗汉个人所有,该房产不属于卢宗汉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主张房屋是共同财产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卢宗汉自第一次拆迁后,便以自己的名义居住使用该房屋,且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确认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确认为无效。原告与拆迁诉争房屋之间缺少关键性的证据,其要求确认拆迁无效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芦同印(1965年1月6日去世)与其配偶赵玉珍(1985年9月23日去世)共生育有芦宗泽(2005年12月11日去世)、卢宗汉、芦宗潮、卢淑荣、芦淑英五个子女。芦同印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大火车站甲××1号院拥有房产1间(建筑面积11.2平方米)。1974年,财贸建筑工程队(现更名为北京天成天龙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扩建,占用该院落,财贸建筑工程队将赵玉珍及卢宗汉一家安置在革新里××号院××2、××3、××4号房屋。该房屋系财贸建筑工程队所建,建成后亦未办理相关权属手续。赵玉珍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卢宗汉一家居住使用。2010年,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2012年5月13日,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卢宗汉(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依据京建东拆许字(2010)第1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乙方在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拆迁项目中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完成拆迁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西革新里拆迁项目范围内有乙方姓名卢宗汉,被拆迁房屋地址东城区革新里××号,被安置人为卢宗汉、卢建民(产权人之子)、张天懿(产权人之儿媳)、卢聪(产权人之孙)、卢胜利(产权人之子)、卢博(产权人之孙);房屋所有权性质为无证(参私);房屋类型为非成套住宅3间;房屋权属证明为单位出具的产权证明(北京天成天龙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安置);建筑面积57.8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为西革新里百荣嘉园××号楼××单元××层××5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3.34平方米;西革新里百荣嘉园××号楼××单元××层××6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3.34平方米;西革新里百荣嘉园××号楼××单元××层××7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安置住房为普通居住住宅;乙方购买安置用房购房款为367155元;因乙方符合享受本项目拆迁政策规定的相关补助,故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为144941元;甲、乙双方需支付的款项相抵后,乙方还需支付甲方338899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乙方提交的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原件交由相关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甲方交付安置用房的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如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乙方购买的安置用房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乙方所购买安置用房的居室数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三居室每月3000元,一居室每月2000元。《西革新里危改项目安置房屋交付实施办法》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卢胜利代表卢宗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卢宗汉将被拆迁的房屋(含自建房)交予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另查,原告芦淑英的户籍于1979年5月9日从黑龙江597农场迁入革新里××号,1983年4月15日,迁至浙江省舟山市。诉讼中,原告表示芦淑英的户籍迁入革新里××号后曾在此居住。对此,被告卢宗汉不予认可,称芦淑英回京后居住在其单位永光电机厂。原告卢淑荣的户籍原在大火车站甲××1号,后迁到本市东城区彭庄××号楼××单元××8号房屋。赵玉珍的户籍亦曾迁到革新里××号。上述事实,有《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拆迁安置细则,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拆迁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世纪七十年代相关单位因生产需要,占用了大火车站甲××1号院。芦同印虽然在该院拥有房产1间,但赵玉珍及卢宗汉一家所被安置的本市东城区永外革新里××号院××2、××3、××4号房屋并未明确相关权属地位。故被告卢宗汉作为上述房屋居住使用人,有权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卢宗汉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提供翔实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为共有房产,虽然在《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列明了该房屋所有权性质为无证(参私),但该表述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共有性质。基于此,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卢宗汉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淑荣、芦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卢淑荣、芦淑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世浩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王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