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东旭与董玉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旭,董玉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郑东旭,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池,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东旭与被告董玉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旭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董玉池及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旭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玉池以及冯广清、冯广顺、王家永于2006年4月承揽了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头护坡工程。于2006年10月完工,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使用至今。经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组织竣工验收结算并由迁安市众嘉监理有限公司与其共同出具证明,认定工程价款为140万元。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已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0万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未付。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199号判决书及(2012)唐民一终字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头护坡工程利润分红及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系桥头护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他合伙人冯广清、冯广顺将自己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王家永放弃权利。被告镇政府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尚有120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已由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投入使用”。以上系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因该生效判决未能就原、被告间的利润所得及各自应分得工程款数进行调查及审理致该内容未确定。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及便于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依法提出本诉。依法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能索回工程款,继续合伙关系已没有意义,遂起诉解除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仍保存于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依法确认原告应当享有的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头护坡工程款数额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池辩称,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但其诉讼主张及结案结果,被告不清楚,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认为不当。本案所诉争工程系新乐市石塑工艺加工厂承包的,原、被告和王家永、冯广顺、冯广清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马兰庄镇并未和承包者结清账目,也没有和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施工人员结清账目,就是说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所关系的所有当事人就其账目均未结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没有现实的意义。在本案所诉争的工程中,原告所投资及劳动付出都已全部收回,他没有再主张权利的条件。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数额,应该待新乐厂与马兰庄镇结清账目以后才能继续核算,所以说原告要求解除合伙,没有实际的意义。原告主张合伙没有客观实际的证据和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的数额、是否应该依法分割合伙财产;2、是否应确认原告所享有的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头护坡工程款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郑东旭向本院提交迁安市马兰庄桥头护坡工程利润分红及投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承建马兰庄镇桥头护坡工程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自所享有的工程款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争议,由于索要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就自己所享有权益直接向发包方主张,这也是本案提起的原因。合伙关系因一方依法提出解除,不存在禁止解除的情况,可以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解除之后自然要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而本案双方的合伙只涉及了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北的工程不涉及其他工程,即对应得的工程款进行分割和确认。所以原告提到分割合伙财产,确认合伙债权有事实基础,同时该请求在已往的诉讼中均未涉及,首次进入法庭审理。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补充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就自己应该享有的工程款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有权要求确认和分割,这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清楚的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经质证,被告董玉池认为原告提交迁安市马兰庄桥头护坡工程利润分红及投资协议书的第四项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上工程大部分投资由被告投资,而且合伙中其他人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认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补充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和分割其应享有的份额无事实依据。本案所争议合伙关系,并非原告所称先解除后清算,而应由合伙人清算账目后再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润分配方式。同时,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不反对原告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迁安市马兰庄桥头护坡工程利润分红及投资协议书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提出该份证据第四项的工程投资方式与客观实际不符,并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协议由本案原告郑东旭,本案被告董玉池,案外人冯广顺、冯广清、王家永五人签订,五人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董玉池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的解除涉及其他三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郑东旭向本院提交2010年11月8日马兰庄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基于合伙所应当享有的尚未分割的债权数额为1203655元,含有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和剩余工程款903655元。在镇政府发包镇标护坡工程的时候,桥北有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上面列明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数额是工程款的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以后付清。本案诉争的桥南工程,延续桥北工程交易习惯,原告认为质保金早就应该给付。对于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红,只需清楚总工程价款和总工程开支,两者相减之后为工程利润。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价款140万元无争议,总工程开支有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字,因此,可以明确原告享有利润分红的数额,再加上原告垫付的工程支出,为原告在全部工程款中享有的,即诉求的70余万元。经质证,被告董玉池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均为复印件且没有马兰庄镇政府的盖章,因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称账目均是单方提供,没有诉争工程中其他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70余万元,在诉状中没有体现也无具体来源,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在庭审中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新乐厂的委托人及本案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将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郑东旭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开支明细表,用以证明为完成诉争工程所支出的成本为456333.74元。经质证,被告董玉池不否认开支明细表上签名系自己签名,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开支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并不是最后结算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所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亦承认该组证据的签字均系自己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郑东旭向本院提交原合伙人五人签字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郑东旭工程垫付款86000元没有给付,此86000元包含在总支出中,原告未收回最基本的工程垫付款,更谈不上利润分成,所以才起诉的本案。经质证,被告董玉池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未主张清算合伙账目,如果想清算本案争议的工程账目,应当由新乐厂、王家永、冯广顺和冯广清参与,就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但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将该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董玉池向本院提交收条四张及王家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他合伙人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工程实际操作中由被告投资,其中包括被告垫资1140745元,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儿子郑钱生支出41000元,冯广顺支出340480元,冯广清支了20000元,王家永证明被告支付254800元,经董玉池、郑东旭、冯广顺同意后,支出30万元。经质证,原告郑东旭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同时该组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亦未提出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理由,同时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郑东旭向本院提交(2011)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唐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审理查明认定的内容有部分涉及了本案诉争的事实,对这部分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本案的审理上可以直接当有效的证据来使用,已经认定的证据有:认定事实一,原、被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1199号判决书第二页);认定事实二,冯广清、冯广顺在合伙中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郑东旭及王家永的撤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益(1199号判决书第四页);认定事实三,新乐厂只是出借资质,并非实际施工人(1199号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事实四,诉争的马兰庄镇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199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事实五,认定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40万元(1199号判决书第六-七页),以上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也是我们的证明目的,能够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确认自己应当享有工程款份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院的判决书已经维持原一审的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一审的判决书。经质证,被告董玉池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所证明的观点有意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合伙关系,所涉及到所有合伙人清算账目的问题,不管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处分有什么变化,应该参与账目的清算,既然原告主张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不反对原告直接向发包方要求工程款,但前提是应该将被告所垫付的资金清算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郑东旭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复印件,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用以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产生的基础是因为协议,而不是因为双方的合伙清算,和本案属于两回事,和合伙分割不一样,原告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提出本案诉请,是因为生效的法律文书里面没有涉及到合伙财产应该如何分割以及分割多少。经质证,被告董玉池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在原(2011)古民初字第119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已提出相关异议,该协议中冯广清和冯广顺的签字是后期补的,被告不知情,对协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签字合同即成立生效,现约定期限条件未能成就,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郑东旭向本院提交说明,用以说明原告诉争分割合伙财产70余万元,因为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40万元,工程总开支为456333.74元,税金为112000元,合计总生产开支为568333.74元,工程总价款140万元减去工程总生产开支后为合伙的总利润,数额是831666.26元,原告享有利润分成比例为60%,因为原告在合伙协议中享有30%份额,而另外一股冯广清、冯广顺、王家永三人共同享有30%份额,王家永放弃合伙权利,之后冯广清、冯广顺将30%的权益转让给原告郑东旭,因此,原告享有60%的份额,这一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分得利润数额为498999.756元,加上原告的垫付款102363.55元,原告应得款项合计601363.306元。原告按72万元交纳诉讼费,余下的11万元是工程完工至本案审理结束之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质证,被告董玉池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是单方形成的,没有任何的依据,不予认可,且原告陈述利润分成比例与原告所提供合伙协议中的分成比例不一致,自相矛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原告单方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4、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本案诉争工程款支付方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作出谈话笔录一份并当庭宣读,由原、被告双方发表意见。原告郑东旭对谈话笔录中的数字、140万元的工程款、诉争工程没有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认为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董玉池对该份谈话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笔录无异议,原告对笔录中的数字、140万元的工程款、诉争工程没有施工合同无异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谈话笔录中的数字、140万元的工程款、诉争工程没有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郑东旭与被告董玉池以及案外人冯广清、冯广顺、王家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迁安市马兰庄桥头护坡工程利润分红及投资协议,借用新乐厂资质承揽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头护坡工程,各合伙人完成整个工程,并于2006年将工程交付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马兰庄政府将该工程使用至今。经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组织竣工验收结算并由迁安市众嘉监理有限公司与其共同出具证明,认定工程价款为140万元。各合伙人已花费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均为合伙终止的法定事由,即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就可终止。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涉及其他合伙人冯广顺、冯广清、王家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伙人为完成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头护坡签订协议,该工程已由合伙人投资完工并交付于发包人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收入140万,原、被告均认可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支付20万并已花费完毕,工程收入剩余120万元,工程收入包括工程成本和工程利润。该工程由各合伙人垫资形成合伙财产,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原告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主张自己享有合伙财产72万元,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条件未能成就,故合同已经失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确定自己的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亦不能确定自己享有迁安市马兰庄镇桥头护坡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郑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