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覃红悦与被告丁志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红悦,丁志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覃红悦,女,生于1973年10月3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正华(一般代理),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安,男,生于1965年5月2日,土家族。原告覃红悦与被告丁志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升、人民陪审员龚道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红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红悦诉称:被告是我原丈夫的亲姐夫,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经协商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22号的房屋一套出卖给我,作价17万元。我当时认为我们是亲戚就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协议。我支付17万元房款后被告给我写了购房款收条,并将房产证交给我保管,并承诺及时配合我完成过户手续。随后我们一家三口入住该房并居住至今。2012年8月8日我与丈夫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该套房屋归我所有,以后该房屋就直接过户到我名下。但自2009年购房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给我办理过户手续,并在2010年之后就长期出门在外,每次在电话中也是一再拖延。我认为虽然我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但双方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主要义务,且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使用,被告有义务配合我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所以我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红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峰县容美镇白鹤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社区居民丁志安,男,1965年5月出生,该同志已外出打工多年未归,没有音讯,情况属实。证据二: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覃红悦购买丁志安药材三楼住房款17000元整。(银行9万元贷款由覃红悦偿还,唐红瑛、徐国庆贷款房产证由覃归还)。收款人为丁志安,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证据三: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027**号房屋所用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所用权人为丁志安,房屋坐落于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22号,房号为16号,框架结构,房屋所在层数为第三层,建筑面积为70.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填发日期为2003年10月27日。证据四:朱永刚与覃红悦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系自愿离婚,对于2009年10月9日购买的位于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22号的房屋一套,女方给男方支付3万元,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由于该房在购买时没有办理过户,以后过户时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办理过户,并直接过户到女方名下。证据五:离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覃红悦与朱永刚于2012年8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丁志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丁志安未到庭,无法对原告覃红悦的证据组织质证,经审查其证据一加盖有鹤峰县容美镇白鹤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并与本院在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实的情况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五系法定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件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证据五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覃红悦与丁志安协商欲购买其位于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22号(建筑面积为70.6㎡)的房屋一套。当年10月9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覃红悦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产。此间,丁志安通过借用唐红瑛、徐国庆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在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贷款未还,现在因覃红悦需支付丁志安购房款,双方便协商由覃红悦代其偿还所欠银行的90000元债务,并约定将作抵押的房屋所用权证由覃红悦取回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因双方熟识,并没有订立书面的购房合同。当日,覃红悦支付了丁志安80000元的购房款,丁志安为其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下余的90000元购房款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支付。随即丁志安将该房的房屋所用权证交给覃红悦保管,不久覃红悦也将丁志安所欠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000元债务进行了偿还。2009年年底覃红悦一家三口便搬进了该房,覃红悦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8月9日,覃红悦与丈夫朱永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商上述房产归覃红悦所有,以后直接过户至其名下。丁志安将房屋交付之后,一直未协助覃红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近几年丁志安又长期外出,覃红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坐落于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22号,地号为0904030-23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丁志安。本院认为:覃红悦与丁志安经平等自愿协商,口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买受人覃红悦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出卖人丁志安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覃红悦并将房屋交付其使用。由此可见,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得到享受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为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所用权发生转移需以登记为准,故丁志安还需协助履行覃红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对于覃红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志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覃红悦在相关部门办理位于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22号(建筑面积为70.6㎡)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芹审 判 员 刘玉升人民陪审员 龚道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