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盛文针纺有限公司与冯建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盛文针纺有限公司,冯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绍兴县盛文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世东。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委托代理人:钱瑜菁。被告:冯建明。原告绍兴县盛文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文公司)与被告冯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钱瑜菁,被告冯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文公司诉称,原告与绍兴县美畅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畅公司)于2012年存在人棉赛络纺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美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569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总计455690元,并计算前款自2013年1月13日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约计2044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455690元。被告冯建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美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及出具承诺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本意是提供担保,而非承担美畅公司的债务,现担保期限已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承诺书出具后,美畅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万元;3、根据承诺书约定,原告未将美畅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入账,亦未通知被告相关情况,导致转账支票无法兑现,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美畅公司存在人棉赛络纺坯布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与美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5690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美畅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日,金额为45569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美畅公司交付的该份转账支票并未填写收款人及大写金额,其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查询,美畅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故实际并未入账。被告冯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北支行查询了绍兴县美畅纺织有限公司账号为×××9901的账户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账户出入明细及2012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对账单。(证据3)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还加盖了美畅公司印章,其是作为代理人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并不一致,复印件上并未记载大写金额,系事后填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2012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1044.83元,在美畅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付款期限内其账户余额均不足以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认为原告没有入账,也未通知被告,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入账,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美畅公司存在人棉赛络纺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冯建明与美畅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5690元,被告冯建明同时承诺,如美畅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无法兑现,所有款项由其个人负责付清。后美畅公司交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45569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日,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因美畅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该转账支票无法兑现。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冯建明虽辩称认为,该承诺书系代表美畅公司出具,但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表该公司出具承诺书,且该辩称与承诺书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其出具承诺书本意为提供担保,现担保期间已过,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且承诺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具备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同时被告在承诺书处签字,应当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对于被告的因原告未向银行要求入账,故免除其付款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向银行提示入账的依据,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账户余额及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在转账支票的付款期限内,美畅公司该银行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转账支票所记载的金额,即不论原告是否向银行要求入账,该转账支票在事实上无法兑现,与被告在承诺书中的承诺“我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到期无法兑现,所有款由我个人负责承担付清”并不矛盾,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美畅公司已支付20万元货款的辩称主张,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虽非涉案买卖合同之当事人,但被告承诺如美畅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则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现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转账支票无法兑现,故被告应依承诺向原告偿付相应货款。故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盛文针纺有限公司欠款4556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冯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2元,减半收取4221元,由被告冯建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