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正山与被告陈伯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正山;泰州市明磊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梁正山,男。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明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新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蓝蕾,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正山与被告陈伯永、被告泰州市明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伯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堂、被告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蓝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山诉称,2013年8月17日8时45分,陈伯永驾驶车牌号为苏M0622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苏M0173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泰州市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永定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苏NG0572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永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梁正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梁正山及车上乘员张明受伤。此事故经泰州市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伯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无责任。被告明磊公司系苏M06220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0173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780.4元、护理费8780.4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医疗费29789.82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明磊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明磊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即使由我公司赔偿,也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8时45分,陈伯永驾驶车牌号为苏M0622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苏M0173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泰州市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永定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苏NG0572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永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梁正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梁正山及车上乘员张明受伤。此事故经泰州市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伯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正山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8月20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手术,同年9月4日好转出院。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9795.32元。另查明,苏M0622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M017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明磊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陈伯永系被告明磊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伯永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明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明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正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29789.8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29795.32元,现原告仅主张29789.8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联,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不是必要和合理的治疗费用,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本院亦不予采纳。2、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89.82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第1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第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00元,合计20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789.82元由明磊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偿685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正山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0300元。二、被告泰州市明磊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正山医疗费6852.87元。三、驳回原告梁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梁正山负担1000元,被告泰州市明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此款已由原告梁正山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