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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顺久与被告黄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久,黄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高顺久。委托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原告高顺久与被告黄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久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顺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3幢2单元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6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余款50万元于被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钥匙时付清。被告承诺应于2010年10月10日前结清银行债务,并于2010年10月27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的义务,被告于收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结清银行按揭款债务和应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长久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原告已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计2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原告高顺久为购买方(乙方)、被告黄坤为销售方(甲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编号为8610008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3幢2号8单元3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6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第一次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余款50万元待办完过户手续后买方拿到新产权证及钥匙的同时付清。双方应在2010年10月27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换证及公证等手续。卖方收到定金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价和故意不卖,否则按定金双倍赔偿。合同“备注”一栏还载明:卖方保证2010年10月10日之前揭清银行债务,并配合过户。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结清银行按揭款债务,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前还清银行按揭款债务,并于2010年10月2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价和无故不卖,否则按定金双倍赔偿。原告在交付定金1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清银行债务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上系请求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和反驳,其不利后果由被告黄坤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顺久与被告黄坤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8610008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顺久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高顺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7885元,由原告高顺久负担785元,被告黄坤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永华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刘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