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526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进义,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原被告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起诉离婚时,被告隐瞒其持有股权的事实,在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时,被告又拒不承认其所持有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官以一审未涉及该股权分割,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由于被告有过错导致双方离婚,且被告声称股权为其一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企图将股权占为己有,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按照有过错不分或者少分的原则,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持有的6654股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股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6654份股权中的4657股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诉讼已经结案,调解前提是原告对其他财产不再追究,被告把自有的房屋已经给了原告,原告不应再追究其他事,包括股权。关于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股权,是被告父亲留的股权,被告分得一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财产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权应该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于2012年5月23日离婚。反诉被告离婚时在房产问题上已经占了便宜,却仍不满足,不但蔑视法院权威,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搬出现居住的房屋,反而得寸进尺对反诉原告不依不饶,诉讼到法院要求分割反诉原告个人所有的公司股权,欲将反诉原告置于死地而后快。反诉原告认为,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反诉被告没有分割的权利。2007年至今,反诉原告应得股息合计7343.13元,全部被反诉被告持卡领取。股权卡及银行卡也均在反诉被告处,反诉被告依法应当将上述领取的股息以及股权卡和银行卡一并归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未分割的共有财产不是股息而是房租收入,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离婚之前,一直将市南区大尧二路7号5单元XXX户房屋出租,其中最近五年期间是低价租给反诉被告的姐姐,年租仅为17000元,总收入是85000元,该房租由反诉被告收取,属于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反诉原告分得42500元。另外,反诉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反诉被告的名义为反诉原告所投的保险,未经反诉原告的同意,反诉被告无权单方申请撤保,撤保直接导致反诉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反诉原告在2012年发生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现在身上还有未取出的钢板,届时二次手术的医药费将因为撤保而无法理赔,损失为10000元。这一损失与反诉被告的撤保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反诉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户口簿一直为被反诉人保存,不给反诉原告使用。离婚后,反诉原告曾也多次索要户口簿,以便将户口迁出,但反诉被告就是不给,导致反诉原告因为没有户口簿而不能办理社保、失业及残疾证明。反诉原告没有社保将面临没有退休保障、医疗保障,不能办理失业将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没有残疾证明将没有办法享受残疾人的福利待遇。上述损失不少于10000元,且与反诉原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反诉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将股权卡及银行卡(卡号38XXXXXXXXXXXXX82)归还反诉原告,并将其持卡期间(2007年1月29日至今)所领取的股息7343.13元归还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房租收入42500元(五年房租收入85000元的二分之一);3、反诉被告赔偿因恶意撤保造成的反诉原告不能报销医疗费损失10000元;4、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户口簿、并赔偿其不给反诉原告户口簿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办理社保、失业证明、残疾人证明等造成的损失10000元;5、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涉案股权及银行卡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存在归还与否的事由。反诉原告主张的2007年至今股息7343.3元亦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应返还。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反诉原告在外有重婚妻子,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反诉被告离婚,反诉原被告之间已经不是夫妻关系,故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不具备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的权利,反诉原告指责反诉被告“恶意撤保”没有依据。对于反诉原告是否有10000元的损失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户口本的请求没有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是反诉原告将户籍迁出而非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也不会因为户籍问题有任何损失,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被告陈某起诉要求与原告于某离婚,经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10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原告于某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23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离婚,调解书同时确认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7号5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于某所有,被告陈某于上述调解书签署6个月内将户籍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7号5单元XXX户房屋中迁出。原告于某及案外人陈杰从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二路2号1单元XXX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交给被告陈某。原被告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未予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06年11月29日继承其父亲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股份2127股,于2008年认购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股份1527股。青岛隆昌园实业总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变更为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某名下帐号为6226661000129829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明细载明自2012年5月23日即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该银行账户并无款项支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租收入8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恶意撤保造成被告不能报销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及原告不给被告户口簿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社保、失业证明、残疾人证明等造成的损失10000元,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2011)南民初字第1095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五终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06年11月29日继承其父亲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127股,于2008年认购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1527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持有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6654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支持被告持有的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654股股份中1827股归原告所有。上述股权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某名下卡号为38XXXXXXXXXXXXX82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明细载明自2012年5月23日即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该银行账户并无款项支出,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股权卡、银行卡(卡号38XXXXXXXXXXXXX82)及反诉被告持卡期间所领取的股息归还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租收入8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恶意撤保造成被告不能报销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及原告不给被告户口簿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社保、失业证明、残疾人证明等造成的损失10000元,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反诉原告)持有的青岛隆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654股股份中1827股归原告于某(反诉被告)所有;二、驳回被告陈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