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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凤荣与王玉海、王立国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荣,王玉海,王立国,王丽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张凤荣,女,193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敏。被告王玉海,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国,男,199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丽敏(王立敏),女,2002年12月17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玉海(系王丽敏之父),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张凤荣与被告王玉海、王立国、王丽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海、王立国、王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荣诉称,我系刘友兰母亲,被告王玉海系刘友兰丈夫,被告王立国、王丽敏系刘友兰子女。2013年5月,刘友兰在上庄乡南代营水泥砖厂干活时死亡,被告从水泥砖厂领取赔偿款后,未给付我应得的份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我应得的赔偿款份额105745.5元。被告王玉海辩称,刘友兰去世后,水泥砖厂给付赔偿款37万元,其中包含整容费28000元,该款是我领取,但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张凤荣,因刘友兰生前,原告张凤荣没管没问过;刘友兰出事后也没有出面解决赔偿事宜。被告王立国、王丽敏辩称,我母亲刘友兰去世后,水泥砖厂给付赔偿款37万元,其中包含整容费28000元,该款在我父亲王玉海处,但是我们不同意给付原告张凤荣,因我母亲刘友兰生前,原告张凤荣没管没问过;在我母亲刘友兰出事后,也没有出面解决赔偿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荣与前夫刘得林生育子女刘有志、刘友兰。刘得林去世后,原告张凤荣改嫁宁英并生育一子宁凤文。原告张凤荣三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王玉海与刘友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王立国、王丽敏。2013年5月17日,刘友兰在工作中死亡,2013年5月18日,王玉海、王立国与迁安市南代营水泥砖厂签订了赔偿协议,内容为:2013年5月17日,刘友兰在砖厂干活时掉进运转的搅拌机内死亡,水泥砖厂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3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玉海办理了刘友兰的丧葬事宜,并领取了上述赔偿款。2013年8月,原告张凤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海、王立国、王丽敏给付其应得的赔偿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水泥砖厂与王玉海、王立国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玉海提交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水泥砖厂给付的赔偿款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同为刘友兰的近亲属,对该笔赔偿款均享有权利。被告王玉海占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海给付,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赔偿协议中未明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标准及数额,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19771元,被扶养人王丽敏的生活费为21456元(5364元/年×8年÷2),被抚养人张凤荣的生活费为8940元(5364元/年×5年÷3),余下的赔偿款319833元应在赔偿权利人之间平均分配。被告王玉海提出开支整容费280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且赔偿款中已包括丧葬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凤荣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元,死亡赔偿金79958.25元,合计88898.25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张凤荣负担300元,被告王玉海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