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袁树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树聪。2007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丹杰。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树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袁树聪及其辩护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左右某日凌晨和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树聪先后两次爬窗进入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窃得“香奈儿”牌陶瓷女表1块、“卡地亚”牌男表1块、“施华洛世奇”牌女表1块、装饰品手表2块、“万隆”牌玫瑰金戒指1枚、“卡地亚”牌女戒1枚、“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BEATS”牌耳机1副、“SONY”牌数码相机1架、银手镯2副、银项链1条及装饰品戒指16枚、装饰品耳环8对、装饰品项链7条、装饰品手链3条等物。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261.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8月27日凌晨和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树聪先后两次爬窗进入慈溪市坎墩街道,窃得“和天下”牌香烟12包、“松下”牌照相机1架、洋酒2瓶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7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树聪爬窗进入慈溪市坎墩街道,窃得“XXX”头像纪念手表1块及“卡西欧”牌电子手表等物。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袁树聪爬窗进入慈溪市坎墩街道,窃得“欧米茄”牌男表1块。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树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树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孙某、胡某甲、罗某、王某、胡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树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树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树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树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胡丹杰请求对被告人袁树聪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树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