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2年10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棣坊村,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吴章春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西范村王后法家中,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刘攀租住房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刘攀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实施的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