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许某甲,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很大,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自私自利,不孝顺父母,不管小孩,不能与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婚后2000年12月生育一女许某乙,2006年2月生育一子许某丙。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许某乙、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真正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性行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某甲与杜某某于1999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2005年2月11日生于一子,取名许某丙。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