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申爱军诉肖晟哲、黄支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军,肖晟哲,黄支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申爱军,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晟哲,男。被告:黄支商,男。原告申爱军诉被告肖晟哲、黄支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米青艳担任记录。原告申爱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晟哲、黄支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爱军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经营长城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三个月,月息按两分计算,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还。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了还款计划,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本息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利息84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爱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2月11日,被告肖晟哲、黄支商经营长城宾馆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申爱军借款210000元,借款三个月,月息按两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申爱军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从即日起分三个月还清,月息两分(每个月还款4200),逾期不还,申爱军指派其表哥肖静平接手宾馆,直到还完款为止”。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制订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所欠申爱军借款,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28日还壹万元整,如未按月偿还,则按上述借据约定本息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两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该210000元已产生利息840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还欠2013年10月10日前利息7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晟哲、黄支商经营长城宾馆期间,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爱军借款210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制订还款计划,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肖晟哲、黄支商偿还借款21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该210000元借款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已产生利息84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利息84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还欠2013年10月10日前利息7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晟哲、黄支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申爱军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74000元;201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申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肖晟哲、黄支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剑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米青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