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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章富与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潘来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富,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潘来清,朱寿萍,潘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王章富。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投资人:潘来清。被告:潘来清。被告:朱寿萍。被告:潘超峰。原告王章富与被告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寿丰厂”)、潘来清、朱寿萍、潘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来清同时作为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的投资人、被告朱寿萍、潘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富起诉称,被告寿丰厂系由被告潘来清在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实际上系由被告潘来清、朱寿萍、潘超峰家庭共同经营。2012年以来该企业多次向原告购买竹凉席半成品,每次交易均或有潘来清、或有朱寿萍、或有潘超峰三人签字确认。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原告累计有26笔货款未收回,计货款324340元。该款屡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竹凉席款及利息损失32434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竹凉席款277340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潘来清、朱寿萍、潘超峰分别出具的欠条26张,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24340元的事实,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47000元;2.婚姻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潘来清、朱寿萍于198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在庭后被告潘来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潘来清在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货款45000元,在2012年9月26日支付货款5000元,在2013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2000元;及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潘来清在2012年12月11日、12月25日和2013年1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35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潘来清还出示了一份由原告出具的写有“2013年4月壹仟欠条作废”的字条,用于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4月4日由被告潘超峰出具的1000元的欠条作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潘来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寿丰厂系于2001年7月30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来清系该厂的投资人,被告潘来清、朱寿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寿丰厂曾多次以赊欠方式向原告购买竹凉席,出具欠条的货款金额达324340元。期间,被告寿丰厂陆续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8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章富与被告寿丰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寿丰厂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寿丰厂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潘来清作为该厂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该厂的设立及经营均在被告潘来清与朱寿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来清经营该企业所得的收益属于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那么其因经营该企业所负的债务应当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潘超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归于被告寿丰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超峰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给付原告王章富货款226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潘来清、朱寿萍对被告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850元,由原告王章富负担1465元,被告安吉县寿丰竹木工艺品厂、潘来清、朱寿萍共同负担3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