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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俊的,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残疾人,原告系聋哑人,被告腿部有残疾,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12日典礼同居,200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是聋哑人,结婚后就到被告父亲开办的废品站工作,几年来未付工资,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的生活,甚至连饭也不给吃,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用菜刀将原告胳膊砍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解决双方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人,且均为残疾人,双方结婚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出去工作时,被告在家中干力所能及的家务活。原告在被告父母的废品站工作时从未拖欠工资,被告也从未拿菜刀砍伤原告胳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典礼同居,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父亲处工作,工资没有给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生气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英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