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圣贤,沈燕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朱圣贤,沈燕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南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吴呈涵,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圣贤,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沈燕娟,女,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朱圣贤、被告沈燕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圣贤、被告沈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4年7月12日,朱圣贤、沈燕娟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圣贤、沈燕娟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为朱圣贤、沈燕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对垫付款利息的计算、置业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相关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朱圣贤、沈燕娟未按约还款,借款期间,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称至发函时止,朱圣贤、沈燕娟共计拖欠借款本息33093.25元,置业担保公司为朱圣贤、沈燕娟垫付了该款。要求:1、朱圣贤、沈燕娟支付垫付款33093.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各笔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朱圣贤、沈燕娟承担律师费2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圣贤、沈燕娟承担。被告朱圣贤、沈燕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无锡工行与朱圣贤、沈燕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贤、沈燕娟向无锡工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确定月利率4.2‰,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朱圣贤、沈燕娟授权无锡工行于每月12日扣收贷款本息。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朱圣贤、沈燕娟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沈燕娟于2004年7月12日与无锡工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沈燕娟借款提供担保,沈燕娟以自己所拥有的住房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沈燕娟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证、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沈燕娟、朱圣贤承担;沈燕娟、朱圣贤未按���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费用时,置业担保公司可采取任何途径或方式向沈燕娟、朱圣贤追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沈燕娟、朱圣贤承担,置业担保公司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沈燕娟、朱圣贤追付,并从实际支付之日起向沈燕娟、朱圣贤计收贷款利息。合同订立后,无锡工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朱圣贤、沈燕娟未按约还款,2012年12月28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2776.89元;2013年1月28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2775.75元;2013年2月26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2773.91元;2013年3月28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2768.98元;2013年4月27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2762.66元;2013年5月24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2762.08元;2013年6月24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8236.14元;2013年9月25日,无锡工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代沈燕娟、朱圣贤支付无锡工行8236.84元。嗣后,朱圣贤、沈燕娟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理与朱圣贤、沈燕娟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424元。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置业担保公司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42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朱圣贤、沈燕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朱圣贤、沈燕娟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朱圣贤、沈燕娟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朱圣贤、沈燕娟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朱圣贤、沈燕娟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圣贤、沈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3093.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以2776.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以5552.6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以8326.5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以11095.5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以13858.1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16620.2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24856.4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以33093.25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朱圣贤、沈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朱圣贤、沈燕娟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朱圣贤、沈燕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圣贤、沈燕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