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玉萍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萍,朱成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朱玉萍。被告朱成刚。原告朱玉萍诉被告朱成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萍诉称,借款人杨波因做啤酒生意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由龚晓娟和被告朱成刚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日,经三方协商,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龚晓娟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6000元,2013年1月27日还款19000元,合计还款25000元。余欠部分借款人及担保人因均未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成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杨波因做啤酒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由龚晓娟和被告朱成刚签字、捺印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日,经三方协商,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龚晓娟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6000元,2013年1月27日还款19000元,合计还款25000元。余款借款人杨波及被告朱成刚未偿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杨波与原告朱玉萍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杨波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朱成刚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萍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5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朱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新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