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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朝宽与段民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宽,段民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吴朝宽,男,生于1952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段民娃,男,生于1977年8月28日,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村民。原告吴朝宽诉被告段民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宽、被告段民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宽诉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原告卖油路过乐至县蓝天医院外时,因有人买油,原告将拉油的电动三轮车停于外西街0号至2号(曾大姐日杂经营部)门市外,被告因不满原告在该处停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经住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5.5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140.5元。被告段民娃辩称,原告吴朝宽占道卖油,被告在规劝其行为时原告恶语相向,被告在推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时,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中受伤,被告没有故意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系原告医治自身疾病引起,被告不予赔偿。该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但系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原告吴朝宽将电动三轮车停于乐至县天池镇西街往西北路入口处2号门市外,卖油并等待顾客时,被告段民娃以原告在该处(其经营的门市外)停放电动三轮车卖油影响其做生意,要求原告将电动三轮车挪到别处,原告不同意,要求等一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同日下午18时10分,乐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陈平、肖月飞抵达现场对该纠纷进行处置。2013年9月30日,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作出乐公(城北)行罚决字(2013)1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四川省乐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日),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访;2、注意休息。原告在乐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052.9元,其中门诊治疗费508.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四川省乐至县中医医院作胸部CT平扫检查,影像描述:“胸廓对称,所见各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胸壁软组织未见异常……”诊断意见:1、双上肺小叶中心型肺气肿征;2、主动脉迂曲;3、扫描层面见右肩部肱骨内侧见内圆形脂肪密度灶,多系脂肪瘤,请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诊治。原告用去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费480元,诊查费3元,西药、中成药102.5元,合计585.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表,四川省乐至县中医医院入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本院调查四川省乐至县中医医院医生吴平的调查笔录,乐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门市外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未避让,使纠纷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63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没有休息时间的说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天,对原告出院后计算60天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卖油为收入来源,但未提供每天收入为100元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系原告医治自身疾病引起,经本院在四川省乐至县中医医院调查,吴朝宽住院期间仅医治了胸部软组织伤,未医治其他疾病,本院认为吴朝宽因本次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合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医疗费585.5元,其中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费480元,诊查费3元,西药、中成药102.5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不适随访。原告花费的检查费480元、诊查费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胸壁软组织未见异常,故对其支付费的西药、中成药费102.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的损失:1、医疗费3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1人=60元),原告自愿放弃5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元;3、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1人);4、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713元,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70.4元[计算方法:3713×80%-500元)=24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民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朝宽支付赔偿款2470.4元。二、驳回原告吴朝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民娃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双方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