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坚,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梁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秋月在白石水镇良江村委会玉壶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29.1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29.1元,护理费5569.74元,误工费55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908.58元,由被告赔偿70%(即21636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36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院建议休息、定期复查的事实。4、《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5、《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各项医疗费。6、《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左髌骨骨折等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被告梁某坚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7900元。被告梁某坚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坚的诉讼主体资格。2、《浦北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被告梁某坚预付了19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梁某坚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16时30分,被告梁某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石水镇良江村委往白石水镇南明村委方向行驶,原告梁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秋月由白石水镇南明村委往白石水镇良江村委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白石水镇良江村委会玉壶村路段时,由于双方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和张秋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829.1元。出院医嘱注明:肢具外固定3个月。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3)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符景泉(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被告预付给原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在事故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所有,其没有为该车进行投保。原告在事故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父亲梁某辉的,梁某辉没有为该车进行投保。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梁某辉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某某驾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29.1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8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829.1元。2、护理费506.34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6.26元计算9天。3、误工费5569.74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6.26元计算99天(住院9天,出院后外固定90天,合计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天。5、营养费不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265.1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7185.63元,扣除预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1185.63元,原告自负责30%,即3079.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坚赔偿给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1185.63元。二、驳回原告黎必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45元,被告梁某坚负担2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梁某坚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梁某某)。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昭琪附:本院执行案件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74710104000129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