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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于2009年9月建造了3间2层楼房一幢。两年前,被告在白峰某足裕店和一女相识后长期不回家,在外和该女子同居生活,经众亲多次劝导无果。两年来,被告分文不负担女儿的教育和生活费用,对其母亲亦不尽赡养义务,已无家庭责任心可言。原、被告分居已两年,特别是被告与他人在外同居,对家庭、婚姻的不忠实行为两年多来持续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依法分割。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俱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原因等因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之原则,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甲应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