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庆元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广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广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沈庆元。委托代理人晁祥琴、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代表人刘永恒,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李广皊。委托代理人孙敬煜,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庆元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广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董会玲、张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元委托代理人晁祥琴、王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广皊委托代理人孙敬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元诉称:2013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李广皊驾驶苏CW93**号小型汽车,在新沂市北京路市府花苑门前倒车时,与后方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沈庆元及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庆元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李广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庆元无责任。另查明,李广皊驾驶的苏CW9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广皊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广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及目前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广皊辩称:被告李广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李广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0时,被告李广皊驾驶苏CW93**号小型客车,在新沂市北京路市府花苑门前倒车时,与后方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沈庆元及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庆元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广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庆元无责任。被告李广皊驾驶的苏CW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沈庆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3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皊赔偿。另查明:原告沈庆元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大约需七千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较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四张医疗费发票中,其中85元的发票为复印住院病历等开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护理人员户籍信息一份、被告李广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庆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病情证明书,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陪护、和营养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医生建议有异议,但又不提出鉴定,故本院根据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所出的证明及建议予以采纳,以此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又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沈庆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原告所能分辨和控制,因此,对于原告沈庆元的医疗费支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保险公司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庆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26.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5450元(5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1199元(11元/天×109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5元,合计44702.84元。此款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50元。余下医疗费21426.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199元,合计28967.8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复印费85元,由被告李广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庆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5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庆元医疗费21426.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199元,合计28967.8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广皊赔偿原告沈庆元复印费等8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沈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李广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