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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行知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行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行知,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内勤。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运波,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1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行知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行知及其辩护人余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行知在担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内勤期间,利用其向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收取通信基站电费及租金的职务便利,先后将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基站电费、基站场地租金共计140000元(其中包括通过存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的基站电费及租金77500元;2008年3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基站费用36500元;2011年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基站费用26000元)据为已有。杨行知将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行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行知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错误,自己没有以现金方式收过联通公司的基站费用。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行知以现金方式两次收取基站费用共计62500元;二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行知在担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内勤,并负责通讯设施维修期间,利用其向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收取通信基站电费及租金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转账方式收取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基站电费、基站场地租金共计105500元。除将其中的24000元基站场地租金交给时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负责人李某甲,用于科内支出外;又将其中的4000元分两次交给了时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科长张某甲,后将下余的75500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初查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基站维护人员伙同郑州市中医院电工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杨行知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同日,该局侦查人员前往郑州市中医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询问杨行知。2013年6月27日,侦查人员调取到有关基站费用台账,2013年6月28日,通知杨行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当场将其抓获。现已退回赃款77500元,其中16800元上缴廉政账户,60700元退回郑州市中医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时系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维运部员工)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7年年底到联通公司运维部工作,主要负责向联通公司设立通信基站的所有相关单位及个人交纳场地租金及电费。2008年初左右自己到郑州市中医院找杨行知,核对确认了合同约定的基站场地租赁费每年6000元,电费每度0.7元。2008年3月、2011年,自己先后两次到中医院,分别将基站费用36500元、26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给了杨行知,杨行知均给自己打了收条,但该两张收条现找不到了。其余应支付给杨行知的中医院基站租赁费和电费,都是往杨行知提供的一张交通银行卡里面存的现金,存入金额共计105500元。支付杨行知中医院基站电费期间,双方没有进行过核对。联通公司台账明细显示的自己向联通公司上报基站费用总金额,除了2012年5月付款时,杨行知给自己打了两张收据外,其他向联通公司报帐用的收据都是自己填写的,其中一些电费是自己多虚报的电表度数及单价所得出的金额,大概有50000多元(其曾称多报了100000元左右),这些钱自己并没有交给杨行知,而是用于代开发票的税金,以及公司帐上不好报销的日常基站管理需要协调关系、场地损毁赔补及接电等相关费用支出。2012年6月,自己不再负责基站交费工作,因自己向联通公司上报的郑州市中医院总用电量及单价大于实际电表显示电量及单价,没办法向外包的公司交接,自己就带着维护人员提前于当年5月份到郑州市中医院找到杨行知,一起把电表给换了。自己给杨行知支付基站相关电费和租赁费的情况,不知道郑州市中医院其他人是否知道。2、证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原在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负责交基站租金及电费的工作。期间,其曾帮王某甲通过交通银行往杨行知账户内存钱交基站费用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6年7月至2010年9月在中医院总务科任副科长,主持工作,主要负责中医院后勤管理的全面工作。杨行知负责郑州中医院通信维修工作。2007年2月份,杨行知给自己说中医院病房楼上有一个联通公司的通信基站,每年共计6000元的基站管理费,并把6000元交给自己作为科室里的加班、误餐、外聘工人维修费、春节聚餐等费用支出。杨行知没有给自己说过联通公司和中医院签订的基站管理合同的事情。杨行知除了说过他收取的有基站管理费外,没有说过收取电费的事情。2013年5月份,郑州中医院调查此事时,杨行知说他将收取的16800元的电费交到了581廉政帐户。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于1995年至2006年7月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科长。期间,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在医院建有一个联通通信基站,是杨行知签订的合同和具体负责联系建设,自己不清楚合同具体是怎么签订的,也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不知道联通公司是否向医院缴纳费用。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0年9月至今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科长,杨行知系医院总务科正式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医院的通信维护工作。2013年5月中旬,郑州联通公司二位工作人员称要向医院交纳联通基站的租赁费和电费,因杨行知负责医院的通信维修,自己就让杨行知带二人到财务科办理相关交费手续,后听联通公司人员说杨行知称自己有事中途走掉,财务科人员又称对基站的事情不清楚,无法办理。自己遂询问总务科其他人员关于联通公司在医院建基站的情况,都称不知情,即组织赵某乙、虎彪、李某乙和阴彦军到南病房十二层楼顶,发现有联通手机信号转换机站、线路和一个电表,后向医院领导汇报,并联系杨行知询问其关于联通基站的事,杨行知承认知道该事,且有相关合同,并称还保管有一万多元的基站费用,自己让其将该费用交医院财务科,同时将该情况反映到了医院纪检部门。杨行知不具备代表医院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相关费用的工作职责。2011年、2012年,自己曾先后两次组织科室人员吃饭,并由自己结账,后杨行知先后两次往自己交通银行工资卡内分别存入2000元现金,称算是他春节期间给科室请客吃饭的钱。后医院纪检部门对杨行知调查时,才知道该4000元是他私自收取基站的钱,遂将该款上交到了医院财务部门。6、证人阴彦军、李某乙、虎彪、赵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3年5月16日和总务科张某甲科长一起到南病房12楼查看联通公司基站,发现有联通公司标志的仪器和机箱,还有一块不属于医院的电表的事实。7、证人刘某(郑州市中医院院长)、张某乙(郑州市中医院党委书记)、艾某(郑州市中医院行政副院长)、唐某(郑州市中医院纪委书记)、文某(郑州市中医院院长助理)、薛某、闫某、徐某(三人均系郑州市中医院业务副院长)的证言,均证明杨行知系郑州市中医院正式员工,自己不知道联通公司在郑州市中医院建基站的事情的事实。8、被告人杨行知的供述,证明其系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全院通信维修,并兼总务科内勤。2006年3月份,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人员称想在医院病房大楼楼顶建设一个通信基站,由联通公司支付基站场地租赁费及电费,自己即向时任总务科科长赵方恩汇报,赵方恩让自己具体负责实施。自己即用科里的章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约定每年场地租赁费6000元,电费每度0.7元。自己没给任何人说过或别人也未见过与联通公司签订的这个合同。2007年年初,联通公司的基站投入使用,但一直没交费,后王某甲称基站费用由她来具体负责支付。2008年年底,王某甲将第一笔基站场地租赁费和电费存入自己的交通银行工资卡内。因自己曾给时任科长李某甲说过联通基站租赁费的事,2007年春节前,联通公司还没支付租赁费,自己先垫出6000元钱交给李某甲,用于科内共同消费支出。之后王某甲陆续把2007年至2010年的基站费用打到自己的工资卡上,总共105500元,自己将其中基站场地租赁费共计24000元交给科长李某甲。后将2011年和2012年收取的基站场地租赁费中的4000元分两次每次2000元转到时任科长张某甲银行卡上。剩下的8000元租赁费和自己所收到的联通公司基站电费69500元,共计77500元全部用于了自己日常消费。期间,自己没有和王某甲核对过电费度数,也没有以现金形式收取过王某甲费用。2013年5月份,张某甲发现医院设有基站并付有费用后,让自己把费用交给她,后自己将2012年的16800元电费交到了581廉政帐户上。后医院纪委找自己谈话,自己承认了收取联通基站费用的事。2013年6月21日,侦查机关找自己了解情况,自己把租赁费中没有上交的8000元上缴给了单位,2013年6月27日,把自己收取的52700元电费交到了单位财务。9、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显示,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王某乙、王某甲先后向杨行知交通银行卡内汇款共计105500元。10、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关于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在本院建立通讯基站一事,该通讯基站在建设使用中从未向本院交过任何费用。郑州市中医院从未安装过关于联通公司郑州分公司基站使用的电表。1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显示,2013年6月21日,该局在初查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基站维护人员伙同郑州市中医院电工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郑州市中医院总务科内勤杨行知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同日,该局侦查人员前往郑州市中医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接触郑州市中医院纪检部门、询问杨行知后,杨行知承认其贪污公款16800元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侦查人员收到中国联通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向郑州市中医院缴纳的基站费用台账后,2013年6月28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杨行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杨行知对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12、郑州市中医院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13年5月16日16时许,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前往该院缴纳基站费用时,医院发现本院设有联通基站并收有相关费用,遂展开调查。杨行知在接受调查中称,自己将收取的24000元基站租赁费交给科室,将2011年、2012年收取的其中4000元基站租赁费给了时任科长张某甲。2012年自己又收取电费16800元。后担心事情变大,不敢隐瞒,承认了所受的52700元基站电费。期间,郑州市中医院前往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账目。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前往本院进行调查的事实。1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基站租赁协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存根、被告人杨行知的在职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行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行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40000元的指控,对其中的62500元一节,经当庭查证,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先后于2008年3月、2011年,两次到郑州中医院分别将基站费用36500元、26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杨行知,但被告人杨行知自始予以否认,且无收据等书证支持王某甲的证言;二、虽然联通公司的有关财务凭证记载了支付过杨行知现金,但王某甲证实,除了2012年5月杨行知给其打的两张收据外,其它向联通公司报帐用的收据均系王某甲自己填写,并以杨行知的名义虚报费用,该虚报的费用并没有交给杨行知。综上,王某甲的证言系孤证,联通公司的财务凭证亦不能反映支付杨行知现金的客观事实。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行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77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行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行知已退出赃款775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行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依法追缴的赃款77500元,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中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君审判员 金永毅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