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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标与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标,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240号原告叶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云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村。法定代表人池仁俊,经理。原告叶标诉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标的委托代理人鲍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标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5月至7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期间已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否则自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支付违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叶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煤货款确认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煤货款及支付期限等约定的事实。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5月至7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至2012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000元,双方签署了一份煤货款确认协议书,被告承诺货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否则自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24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叶标存在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元,应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标货款24000元并支付违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