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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一申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龚禄芳、谢君利与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禄芳,谢君利,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禄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君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小明、杨豪,均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瑞蔚,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龚禄芳、谢君利与被申请人韶关市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和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禄芳、谢君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房屋在2011年7月31日前尚未符合法定交楼的条件。(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违反了强制法,属于无效约定。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竣工备案登记时间为交楼条件。(三)二审法院不能以韶关市住建局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科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应由开发商先行补面积差、办证后由业主“多除少补”。(四)本案应借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的统一做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龚禄芳、谢君利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和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视为验收合格。据本案证据反映,2011年6月28日,信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五方验收,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二审法院认定信和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房屋交付义务,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向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科调查核实,该局是依据韶关市房产测绘管理所实测的房屋面积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即本案房屋的面积差异就是开发商的预测与该管理所测绘之间的差异所致。信和公司与业主就此差异达成一致后方能办理产权证。信和公司根据韶关市房产测绘管理所实测的房屋面积向龚禄芳、谢君利发出《关于补交购房款、契税的函》,但龚禄芳、谢君利至今未补交房屋面积差异款及面积差异契税。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迟延办证并非信和公司违约所致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龚禄芳、谢君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禄芳、谢君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滕 梅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