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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陈晓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13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全磊。被告全磊。被告陈晓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陈晓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陈晓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40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被告应在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61401.1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严重违约并单方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同意原告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同时原告可向被告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送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的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支付截至2013年7月14日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61401.16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80000元,合计1041401.16元。被告全磊、陈晓晟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4日到期未付租金561401.16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80000元,合计1041401.16元;3、确认ZLJ5530THBK60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YS2G8X429C2074924,发动机号:DT1206L026711378)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租金按设备返还日止停止计算);4、被告全磊、陈晓晟对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陈晓晟承担本案受理费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7月29日到期未付租金654968.02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80000元,合计1134968.02元;对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确认ZLJ5530THBK60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YS2G8X429C2074924,发动机号:DT1206L026711378)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陈晓晟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件及相关权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全磊、陈晓晟自愿对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担保范围、期限均做出了约定;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全磊、陈晓晟系夫妻关系。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陈晓晟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陈晓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租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共40期,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合同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应当以银行代付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上述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号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了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G8X429C2074924,发动机号:DT1206L026711378)。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2013年7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设备取回。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欠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654968.02元。被告全磊与原告以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磊自愿就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利息共计6736813.86元,租赁物的价值共计6000000元。原、被告就租金支付多次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与被告全磊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54968.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同时,原告现已将设备收回,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G8X429C2074924,发动机号:DT1206L026711378)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将设备收回,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已将设备返还原告,违约程度较轻,原告现要求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8%的全部违约金,对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即180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全磊作为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以被告陈晓晟也与原告签订了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陈晓晟对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19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29日未付租金654968.02元,违约金180000元,合计834968.02元;三、被告全磊对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YS2G8X429C2074924,发动机号:DT1206L026711378)的所有权归原告;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090元,由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全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