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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雅燕诉被告李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雅燕,李静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金雅燕,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静英,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金雅燕诉被告李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雅燕、被告李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39.43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静英辩称,对本期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交警大队说的事实和我的证人说的事实不符;肇事后原告自己找车去的医院,临走时原告说这现场谁也别给我破坏,别人就都不敢救我丈夫了,原告的这一行为是导致我丈夫死亡的直接原因;我本身是残疾人,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30分,何军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沈北新区蒲河镇新岗村高速桥东200米处时,与行人金雅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何军民、金雅燕受伤,何军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何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金雅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肘、右臀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259.11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辽宁纳诺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51.4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请病假13天,根据原告工资卡明细受伤当月开资200.38元,差额851.11元。被告李静英系死者何军民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受伤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静英丈夫何军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静英作为何军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59.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一级护理4天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9天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1339.43元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851.11元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英在继承何军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9.11元;二、被告李静英在继承何军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650元;三、被告李静英在继承何军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39.43元;四、被告李静英在继承何军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1.11元;五、被告李静英在继承何军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自